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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时突发脑出血 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9-29 13:16| 发布者: vv3| 查看: 1973| 评论: 0

摘要:   员工工作时突发脑出血 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介绍:原告张丽与死者范如系夫妻关系。范如生前患有高血压。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26日范如在被告承包的蔬菜种植园内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 ...
 
  员工工作时突发脑出血 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介绍:原告张丽与死者范如系夫妻关系。范如生前患有高血压。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26日范如在被告承包的蔬菜种植园内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05年11月26日晚,范如在蔬菜园门房内晕倒,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1月27日死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如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出血。原告认为范如在工作过程中摔倒且身亡,应属工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1 000元。
  被告辩称,范如在工作时间私自洗澡导致头昏,并阻止同事通知其家人,属自身延误病情,不应算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如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且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 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三、意见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本案适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还是工伤赔偿纠纷;其二为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如作为被告菜园看管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范如在上班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范如亲属以雇员受损为由起诉被告不妥,本案应按照工伤案由处理,即原告应先申请工伤鉴定,若对工伤裁决不服,再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范如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范如在上班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范如死亡原因系脑出血,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适用工伤赔偿纠纷,范如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双方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故其与范如之间的关系亦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工伤损害赔偿起诉被告。
  其次,范如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Ⅲ期,故应当知道其身体素质不适合从事夜间看管工作,而其仍从事上述工作,导致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并因脑出血致死。范如虽系被告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因范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范如工作年限、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员工工作时突发脑出血 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延伸阅读:五金企业工伤案例:炒员工鱿鱼不用“补偿”
 
  由于工人违规操作机器,两个月内共有五名员工手指被切断。东莞市塘厦镇某电器制品公司被东莞安监部门处罚后,以部门主管文某没有做好安全培训、行为不负责为由将其解雇,文某将公司告上法庭。此案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近日宣判,辞退文某的公司获法院支持,且无需对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0年3月10日至5月27日,东莞市塘厦镇某电器制品公司五金部接连发生5次工伤事故,5名员工违规操作冲床,致手部不同程度受伤,其中3名员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还有1名员工至今还在医院接受治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文某作为部门主管,应对整个部门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职责,但其负责的五金部在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接连发生五起安全生产事故,该主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属于严重失职。五起安全生产事故已经造成了五名员工残疾,公司也因此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该主管的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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