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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2013-11-18 17:53| 发布者: sisi8| 查看: 273| 评论: 0

摘要: 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何谓末位淘汰制   所谓的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人事管理方法。该制度最早源于欧美某些学校考试时一种评分体系,不管学生绝对考分的多 ...

 

 

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何谓末位淘汰制

  所谓的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人事管理方法。该制度最早源于欧美某些学校考试时一种评分体系,不管学生绝对考分的多少,强制性的将一定百分比的人选列为不及格。末位淘汰制度,从九十年代初被引进到我国企业时起到目前在许多企事业单位中大力推行,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若要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其中并无“末位淘汰”一项。“‘末位淘汰’制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因‘末位淘汰制’而丢掉工作的可向企业索赔。

  “末位淘汰”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据“劳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的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规定的“末位淘汰”不能对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时间并提前与职工解除合同。

  单位不应该完全根据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决定“末位”劳动者是否终止合同,企业更不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若单位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也只有在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单位方可提出解约,否则,劳动者可以拒绝执行。倘若双方不能协商,劳动者自劳动争议发生60天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如果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使劳动者处于“末位”,也是不能被“淘汰”的。

  很多企业为优化员工组合,提高员工的危机感和责任感都实行末位淘汰制,但该制度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方法,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限未满时,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都必须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理由,不可以单方随便做出决定。

 

  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延伸内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有什么注意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63、64、67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运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劳动合同法》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五项义务。从此规定来看,用工单位若只为节省成本而运用劳务派遣方式,则此目的将来是无法实现的。

  (二)法律要求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者要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所谓“同工”是指同岗位、同付出、同收益;所谓“同酬”是指在同工的前提下,应享受相同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三)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也可自行组织工会。因此,用工单位对此规定应通过派遣协议与派遣单位具体约定,加以落实,在操作过程中还应注意将本单位的劳动者与被派遣劳动者有所区别,以免因误解给用工单位带来麻烦。

  (四)用工单位不能自行成立派遣机构,给本系统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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