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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3-11-18 17:00| 发布者: sisi8| 查看: 127| 评论: 0

摘要: 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哈市机械进出口公司、哈三电厂劳资处 韩松 任广军   企业与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是指企业按在职职工的实际工龄,以每年一定数量的补偿金,一次性发给职工,并与职工解除 ...
 
 
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哈市机械进出口公司、哈三电厂劳资处 韩松 任广军

  企业与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是指企业按在职职工的实际工龄,以每年一定数量的补偿金,一次性发给职工,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推进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已有相当数量的企业实施了这一做法,使企业减轻了冗员过多、产品人工成本过高的负担, 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提高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另一方面,由于有些企业在实行与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方法简单、宣传不到位、配套政策不到位等原因,同时,引发了些新的社会矛盾,结企业及社会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企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第一, 实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改革须慎重,并非所有的企业和职工都适合这一做法。我们认为,以下类型的企业和职工不宜采取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一是效益较好的企业。这样的企业以往的经济效益较好,职工的平均收入较高,企业通过减员分流等深化改革后,效益会因为人工成本的降低而提高,从而使其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随之得到提高,这样必然会给已经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带来心理上的不平衡,极易引发这部分群体的不稳定。二是单一资源型、城市中的主体企业,如石油型、煤炭型、林业型城市的企业等。这些城市的特点是依托主体企业而发展建设起来的,而其他行业的企业较少,容纳再就业人员的能力十分有限。这些企业的职工技术单一,加之择业观念转变的不到位,与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对新的苦、脏、累工作不愿干,收入少的工作也不愿干,因此再就业率较低。如果这部分人员数量较大,并且长期不重新就业,必然要影响到原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三是年龄较轻的职工,特别是40岁以下的职工。因为这部分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不长,与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得到的补偿金不多,相反,需要向社会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时间较长、费用较多。在此期间,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果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必将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四是家庭中以本人收入为主或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职工。家庭中只有本人是固定职工,其他成员或为待业、或为下岗,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有的家庭因为子女上学、赡养老人,或家里有病人等,造成生活比较困难,一旦与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关系,而没有找到稳定的经济收入,必然不能保证家庭的基本生活,将给社会带来较重的负担。

  第二, 企业与职工实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坚持民主与自愿的原则。改革是否能平稳进行,且不留遗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点。制定改革方案要广泛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改革方案要在充分酝酿、认真论证的基础上,经过职代会计论通过后方可实施。要严防不认真听取广大职工的呼声和意见,只采取行政命令的做法发生。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的改革改制得到广大职工的理解、拥护和支持。对相关政策的宣传必须到位。对符合有偿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人员,要向他们全面宣传相关的政策规定,包括将得到的补偿金数量、今后要交纳的社会保障费标准及年限、今后与企业的关系、继续享受企业的哪些待遇、再就业的政策及前景等。同时要坚持本人完全自愿的原则。要切实防止只顾减员而不顾职工的切身利益、只讲有利的一面而回避不利的因素的片面做法,更不能对职工进行误导。在职工没有想好的情况下,要给他们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只有这样,职工才能在与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后,保持心理上的平衡和思想上的稳定。

  第三, 必须做好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管理的接续工作。职工与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没有明确其新的管理关系之前,企业绝不能对他们撒手不管,而应当认真做好过渡期的服务工作。一要加强对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中党员的管理。企业党组织要积极与地方党组织联系,使这些党员的组织关系转移之前,原单位的党组织要保证他们过正常的组织生活。二要注意关心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对于生活中出现特殊困难的人员,在政策允许和条件可能的情况下,要努力为他们排忧解难。三要积极为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其子女就业创造条件。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将他们同企业的下岗人员一样对待,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他们及其子女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企业内部如有市场用工需求,这部分人员及其子女可以参加竞聘,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择优聘用。四要关心他们的文化生活。企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向他们开放,为丰富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积极创造条件。

 

  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延伸内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有什么注意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63、64、67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运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劳动合同法》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五项义务。从此规定来看,用工单位若只为节省成本而运用劳务派遣方式,则此目的将来是无法实现的。

  (二)法律要求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者要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所谓“同工”是指同岗位、同付出、同收益;所谓“同酬”是指在同工的前提下,应享受相同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三)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也可自行组织工会。因此,用工单位对此规定应通过派遣协议与派遣单位具体约定,加以落实,在操作过程中还应注意将本单位的劳动者与被派遣劳动者有所区别,以免因误解给用工单位带来麻烦。

  (四)用工单位不能自行成立派遣机构,给本系统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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