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条例中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生效后,在实务操作中曾出现了不少单位利用劳务派遣来规避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由于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各有各得解释。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做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自我设立劳务派遣单位来逃避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通过与派遣单位的民事合同关系将被派遣劳动者招入单位劳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任然享有法律规定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权利,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实施条例中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的延伸内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有什么注意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63、64、67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运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劳动合同法》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五项义务。从此规定来看,用工单位若只为节省成本而运用劳务派遣方式,则此目的将来是无法实现的。 (二)法律要求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者要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所谓“同工”是指同岗位、同付出、同收益;所谓“同酬”是指在同工的前提下,应享受相同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三)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也可自行组织工会。因此,用工单位对此规定应通过派遣协议与派遣单位具体约定,加以落实,在操作过程中还应注意将本单位的劳动者与被派遣劳动者有所区别,以免因误解给用工单位带来麻烦。 (四)用工单位不能自行成立派遣机构,给本系统派遣劳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