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女工大战用人单位四回合全胜
案情简介 今年20岁的潘女士在绵阳城区某手机经营部工作,用人单位实现末位淘汰制,解除了和小潘的劳动关系,但没有发给小潘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依据劳动法规,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发给解除合同书面证明,系违法。小潘向涪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通过四个回合的较量,双方走完了劳动仲裁和司法诉讼的所有程序。最终,弱女子小潘四战皆捷,于今年春节前夕拿到了劳动补偿金8000元。 申请劳动仲裁 据了解,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21日期间,小潘在用人单位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童伟律师弄清情况后,当即向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答辩中,用人单位坚称小潘是成都某手机公司下派的职员,与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劳动纠纷。 法律快车劳动律师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只凭劳动合同书。因为小潘与成都某手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用人单位实际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成都某手机公司不是劳动派遣公司,与绵阳公司也不是上下级关系。用人单位很有可能与成都某手机公司串通一气,以“派遣”形式来规避法律。 仲裁裁决裁决用人单位给小潘购买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260元;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元。 用人单位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市中院行政庭:支持仲裁 法院调查发现,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给小潘购买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给职工购买社保是法定义务,请求撤销无法无据。 小潘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小潘在成都某手机公司签字系没有履行合同。故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260元。 至于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980元,被申请人连续工作到了2009年12月份,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补偿费也应当是连续的。 法院支持了代理人意见,驳回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仲裁裁决撤销申请。 涪城区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仍然不死心,又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潘与手机经营部没有劳动关系,小潘只与成都手机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代理律师童伟指出,绵阳某手机经营部有营业执照,而且与小潘发生了用工关系。尽管用人单位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加盖有成都某手机公司印章,但不排除被告离开单位后加盖的,并且在仲裁时没有列举成都公司加盖印章的证据。 涪城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市中院调解:一次性补偿8000元 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意见,支持劳动者代理人的意见,大力推行大调解制度,说服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要求小潘适当让步,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8000元现金。目前用人单位已一次支付完毕,并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派遣”女工大战用人单位四回合全胜的延伸内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有什么注意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63、64、67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运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劳动合同法》本着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五项义务。从此规定来看,用工单位若只为节省成本而运用劳务派遣方式,则此目的将来是无法实现的。 (二)法律要求用工单位对被派遣的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者要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所谓“同工”是指同岗位、同付出、同收益;所谓“同酬”是指在同工的前提下,应享受相同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三)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参加用工单位的工会,也可自行组织工会。因此,用工单位对此规定应通过派遣协议与派遣单位具体约定,加以落实,在操作过程中还应注意将本单位的劳动者与被派遣劳动者有所区别,以免因误解给用工单位带来麻烦。 (四)用工单位不能自行成立派遣机构,给本系统派遣劳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