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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17-9-27 18:50|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107| 评论: 0

摘要: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7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XX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7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XX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XX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XX年6月1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马尾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开发区内设台商投资区、科技园区和保税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三条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开发区可设立对外贸易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五条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企事业;

  (四)交通、能源以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房地产开发业;

  (七)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机构;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六条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八条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九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开发区管委会职权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报批)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地产业的管理;

  (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业事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八)对用工单位实行劳动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和消防工作;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市属分支机构的有关工作;

  (十三)协调设在开发区内非市属分支机构(含中央、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四)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

照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十八条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震动、腐蚀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开发区内内联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内联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自营或者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注册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项企业,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开发区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银行可以对其提供各项金融服务。

  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并保留现汇。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止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五章劳动管理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收、聘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劳动合同订立后,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之后,应当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福州保税区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基础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生产设备、设施及相关计量器具明细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专业等材料;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有效运转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拟生产的产品目录清单及申请产品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设计和工艺等技术材料;

  (七)拟生产产品试验、验证、考核、认证等相关材料;

  (八)技术评审(鉴定)证书或者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第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企业名称、生产地点、适用范围和有效起止日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许可企业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变化、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委外加工企业变更等)时,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 被许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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