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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管理制度范文

2017-9-26 15:40|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96| 评论: 0

摘要: 最新公司管理制度范文一、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二、 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三、 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互助。四、 爱护公物,勤俭节约,杜绝浪费。五、不断学习,提高水平,精通业务。六、积极 ...
最新公司管理制度范文

一、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二、 维护公司声誉,保护公司利益。

三、 服从领导,关心下属,团结互助。

四、 爱护公物,勤俭节约,杜绝浪费。

五、不断学习,提高水平,精通业务。

六、积极进取,勇于开拓,求实创新。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总 则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局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二、公司设财务部,财务部主任协助总经理管理好财务会计工作。

三、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四、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记帐、算帐、报帐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近期报帐。

五、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六、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由建设局财务科监交。

会计核算原则及科目

七、公司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会计凭证和帐簿、内部审计和财产清查、成本清查等事项的规定。

八、记帐方法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九、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中各种文字记录用中文记载,数目字用阿拉伯数字记载。记载、书写必须使用钢笔,不得用铅笔及圆珠笔书写。

十、公司以单价xx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资产为固定资产,分为五大类: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2、机器设备;

3、电子设备(如微机、复印机、传真机等);

4、运输工具;

5、其他设备。

十一、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

1、房屋及建筑物35年;

2、机器设备xx年;

3、电子设备、运输工具5年;

4、其他设备5年。

固定资产以不计留残值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完折旧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要补提足折旧。

十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则。需安装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安装费用。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原价。

十三、固定资产必须由财务部合同办公室每年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及固定资产的计价,必须严格审查,按规定经批准后,于年度决算时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的程度估算累计折旧入帐,原价累计折旧后的差额转入公积金。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3、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其收益转入公积金,其损失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4、公司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资金、现金、费用管理

十四、财务部要加强对资产、资金、现金及费用开支的管理,防止损失,杜绝浪费,良好运用,提高效益。

十五、银行帐户必须遵守银行的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收支结算使用,严禁借帐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帐套现。

十六、银行帐户的帐号必须保密,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

十七、银行帐户印鉴的使用实行分管并用制,即财务章由出纳保管,法人代表和会计私章由会计保管,不准由一人统一保管使用。印鉴保管人临时出差由其委托他人代管。

十八、银行帐户往来应逐笔登记入帐,不准多笔汇总高收,也不准以收抵支记帐。按月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未达收支,应作出调节逐笔调节平衡。

十九、根据已获批准签订的合同付款,不得改变支付方式和用途;非经收款单位书面正式委托并经总经理批准,不准改变收款单位(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

  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建设专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负担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完成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类型、防护标准、平战转换方案等内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地点和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进行修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主体结构应当按照不低于6 级的人民防空抗力级别修建,规范确定防护单元,预埋构件应当与主体结构同步安装到位。防护设备门扇、通风滤毒等设施应当按照平战转换方案的要求安装。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并按计划修建连接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维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 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6 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工程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X 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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