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注册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要点导读专题十一:公司股东的出资 专题十一 公司股东的出资 一、股东的出资方式(《公司法》第27条)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解释】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以货币出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的手续。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6条) 1.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 (1)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三、股东的出资期限(《公司法》第26条) 1.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不得分期出资。 2.股份有限公司 (1)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得分期缴纳出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四、出资纠纷的解决(《公司法司解(三)》第7~11条) 1.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在原始设立公司的场合,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其他发起人是否知道出资人对其出资不享有处分权为标准。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 (3)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出资有效,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上述3个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出资无效,原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该财产。 2.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释】(1)货币是种类物,直接取回不可能;(2)直接从公司没收相当于该笔“货币”金额的款项(类似于“抽逃”),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只能对股权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以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4)拍卖、变卖实在没人要的,只能通过法定减资程序销除股权。 3.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流转性有瑕疵的财产权利;未能补正的,认定该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财产的权属变更与实际交付不同步 (1)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解释1】股权出资不符合前3个条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释2】股权出资不符合最后一个条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例题1•单选题】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股东可以( )出资。(2011年) A.劳务 B.管理技能 C.信用 D.非专利技术 【答案】D 【解析】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选项D)、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在本题中,选项ABC难以用货币估价,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例题2•多选题】A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甲以房屋作价出资并自A公司成立之日实际移交A公司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3月1日,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甲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甲未履行出资义务 B.人民法院应当以A公司实际使用该房产所取得的利益为标准,认定甲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C.如果甲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D.如果甲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主张自权属变更之日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如果甲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之日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案】CDE 【解析】(1)本题属于“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选项AB错误);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选项C正确);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选项E正确)。(2)选项D: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题中,甲自权属变更之日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应视为其处分了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