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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仅提交书面答辩而不出庭应诉能否胜诉

2013-4-23 15:17|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322| 评论: 0

摘要: 业主仅提交书面答辩而不出庭应诉能否胜诉原告某物业公司(乙方)与安湖小区管委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2.坐落位置:南宁市安湖路4号(原伟业小区37、38、39、40栋)…第 ...
业主仅提交书面答辩而不出庭应诉能否胜诉

原告某物业公司(乙方)与安湖小区管委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第二条 物业基本情况 …2.坐落位置:南宁市安湖路4号(原伟业小区37、38、39、40栋)…第九条 负责向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1.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住宅:0.5元/1112.月…)…第十七条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小区的住宅,无论是否入住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一律按每月0.5元/1112标准执行(未入住的由业主承担)…第十九条 对故意在规定的交费时间内拖欠有关费用者,乙方有权要求补交欠费和收取按欠费3%0计算的滞纳金。此外,乙方有权从预收敖中直接扣除,并有权要求其补足预收款。情节严重者(故意拖欠10天以上),乙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或通过法律方式解决,对此甲方应无条件支付……”  
2003年7月28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乙方)又与安湖小区管委会(甲方)签订一份《安湖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第四条 服务管理期限 安湖小区服务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U7年7月31日…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内容…7.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①物业综合服务管理费(未含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维修费)②公共用电分摊费③代政府收取生活垃圾费④其他委托代收代缴的费用。以上费用每月10日以前计收(逾期视为违约)……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二、乙方权利义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条例、合同约定、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不按时交纳综合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及水电损耗、共用水电分摊费的行为,乙方有权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可以:①要求其限期纠正。②对拒不纠正者,乙方有权采取合法合理的强制措施,包括收取3%a/日的违约金、暂停供水电、暂缓进行家庭装修等强制措施。③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④保证小区的生活水电使用正常和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作,乙方有权对多次不能按时缴费的商铺、公司、单位及不能按时正常交费的业主、住户采取预收一个季度费用等措施。……第八条 物业管理收费一、物业收费使用用途:1.物业综合服务费(未含公共设施日常维护费)按住户购房面积计收……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拟定如下:1.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协议价并报经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2.物业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50元/平方米�月(不合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维修费)向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计收。…4.住户水电费:住户水电表计费+共用水电分摊+公用水电损耗公摊。…7.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按政府规定代收代缴。…”此后,被告何某作为房屋的登记业主交纳了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2005年2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物业综合管理费,2005年5月至2005年7月及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的物业综合管理费欠交至今。2006年1月至2006年10月31日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未交纳。2006年4月1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及2006年8月11日至2006年10月11日期间的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未交纳。原告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未履行告知义务;②原告与其所称的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物业管理合同签订程序。被告事先未见过该“合同”,也未通知过被告参加业主大会或者征求被告对“合同”的意见;③原告未履行其所谓“合同”约定的条款,小区内逢周末假日无人清扫,楼道上撒满沙砾,楼下道路废纸屑、饮料瓶子乱扔,时常有人在小区内遛放小狗等;④原告未及时开具正规收费发票,偷逃国家税款。原告要求的金额无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⑤原告恶意诋毁被告,其工作人员甚至上门抢夺答辩人缴款证明,行为恶劣。被告已交纳2006年全年物业综合服务费。同时,原告恶意编造所谓102卫生间壁橱被漏水泡发霉的情况和假证明材料;⑥原告上班时间常常无工作人员在岗,并任意更换收款人员;⑦被告外出时,家中物品被莫名损坏,并被卫生间内上行的臭气和上溢的自来水困扰。物业处维修公共设施时,由于维修水平或其他原因,致使被告家中臭气熏扰,且造成排水管冒水,影响了厨房的正常使用。故请求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各项费用有何依据?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某物业公司与安湖住宅小区管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安湖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003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原告某物业公司对安湖住宅小区进行了管理维护,被告何某作为南宁市安湖住宅小区的业主,接受了服务,被告何某应按《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安湖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原告交纳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何某的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作为抗辩事由,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05年7月及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水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应按合同约定的3%a/日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预交2006年第4季度的物业综合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何某向原告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86.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7.5元、水费80.6元、6.2元、公摊电费31.4元、违约金543.2元;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负担。 
【裁判标准】 
被告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无法通过庭审中的质证程序得到证明。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全案进行审理,但在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来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答辩意见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 本案被告答辩中提出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等答辩意见,如果能够得到证明,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业主的物业费交费义务。也就是说,主张物业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业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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