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国有资产的界定几项特殊事项和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知识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解释】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谁承担“不幸”。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1】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解释2】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视为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3】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出卖人依约代办托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点:国有资产的界定几项特殊事项 1、国有资产的界定掌握一条原则: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2、比较特殊的:国有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占用国有企业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以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构建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照出资比例所占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但是不包括已经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的消费基金。 4、国家机关借用、租用等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