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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忍母亲刀割幼女致使八级伤残,被以虐待罪起诉

2013-5-13 19:35| 发布者: sisi2| 查看: 335| 评论: 0

摘要:  残忍母亲刀割幼女致使八级伤残,被以虐待罪起诉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29岁的贵州人万某在丈夫的宿舍内,用手、脚、梳子或铁架等工具多次殴打亲生女儿邓某,致使邓某头部、胸部、右肘、 ...
 
 
 残忍母亲刀割幼女致使八级伤残,被以虐待罪起诉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29岁的贵州人万某在丈夫的宿舍内,用手、脚、梳子或铁架等工具多次殴打亲生女儿邓某,致使邓某头部、胸部、右肘、手背等多处受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记者昨日从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获悉,该院已以虐待罪起诉了万某。

  2009年7月,7岁的邓某从贵州老家来到晋江磁灶,跟父母住在一起。平时,邓某的父亲忙着到工厂上班,万某就留在家里照看邓某和邓某的两个妹妹,有时教她们读书写字。邓某有些字学不会,万某就操起铁架往邓某的身上抽打,并用手掐其腿部和腰部。有一天,邓某身体不舒服躺在床上休息,万某不问青红皂白就抬起脚,踩向邓某的肚子。此后不久,邓某由于没做好家务,被万某用拳头打中下巴,整个下巴淤青了一大片。又过没几天,邓某踩在凳子上欲取门边开关板上的钥匙时,被万某突然一脚踢飞,头部撞在墙上弹回后身体重重地压在倾倒在地的凳子上,万某见状只是将邓某拖到床上,骂了几句后扬长而去。

  当晚,邓某的父亲回家发现情况不妙,赶紧将邓某送往医院救治。邓某住院一个多月。医生告诉邓某的父亲,从这些伤情判断,邓某是被人为打伤的。面对丈夫的质问,万某却轻描淡写地回答道:“女儿不听话,只是教育教育而已。”

  2010年3月1日晚,邓某的父亲发现邓某的脸、手又添了几道新伤,手上还有刀伤,事后得知是万某用小刀一刀一刀地割划她的手背。邓某的父亲知道对万某已经劝说无效,为避免女儿再遭虐待,遂将女儿送到表姐家。就在此时,邓某的父亲发现女儿的右手没有一丁点力气,连杯子都无法拿起。医院的检查结果让人震惊:邓某的右手臂骨髓已流出来。

  当警察问及万某和丈夫的感情如何时,万某称刚开始关系还是不错的,后来一直生女儿,没有给邓家生个儿子,经常受到婆婆一家人的责怪。对于为何如此虐待亲生女儿时,万某始终坚持说是用自己的方法在“教育女儿”。

  【检察官手记】

  教育女儿为何要用如此残忍的方式?检察官认为,万某错误地认为自己不能生儿子,才导致家庭关系不好,而这一切都是女儿的错,因此将所有的不满发泄到女儿身上。邓某遭受虐待毒打的日子虽然已经结束,但我们担心在这样环境下成长的邓某心理会不会扭曲,身心是否能健康发展。

  检察官提醒,孩子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不是父母的附属物。父母不应将孩子作为自己的出气筒。教育孩子要讲究方式方法,盲目的打骂除了带给孩子身心伤害外,同时也切断了父母子女之间的真爱。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残忍母亲刀割幼女致使八级伤残,被以虐待罪起诉的延伸内容--什么是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应是遗弃罪。就内容前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插进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

  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是最初的家庭关系,它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如果形成一种收养关系,则就成为家庭关系,它实质既为因收养关系而发生在家庭关系,也为因婚姻而发生的家庭关系。

  由血缘关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员,这是由于血亲关系而产生的家庭成员,包括两类:其一,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们之间不因成家立业,及经济上的分开而解除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但是,他们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

  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这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还经常出现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无着落,乙丙夫妇见状而将甲领回去,自愿试行一种决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一经同意赡养,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个家庭成员。

  只有基于上述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方能成为虐待罪之侵害对象,这也是此种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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