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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招标法律法规辅导:法律责任的规定

2012-12-3 18:20|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448| 评论: 0

摘要: 2013年招标法律法规辅导:法律责任的规定第8章 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录:  8.1法律责任的种类  8.1.1民事法律责任  8.1.2行政法律责任  8.1.3刑事法律责任  8.2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8.2.1招标人 ...
2013年招标法律法规辅导: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8章 法律责任的规定

  目录:
  8.1法律责任的种类
  8.1.1民事法律责任
  8.1.2行政法律责任
  8.1.3刑事法律责任
  8.2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8.2.1招标人的法律责任
  8.2.2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8.2.3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8.2.4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
  8.2.5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
  8.3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8.3.1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8.3.2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8.3.3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8.3.4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8.3.5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大纲要求:
  了解招标投标活动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熟悉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行政监督机关等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
  8.1法律责任的种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而应当强制性承担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各部门的规章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作出了规定。 
  8.1.1招标投标中的民事法律责任(了解)
  招标投标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或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主要以当事人的民事义务为基础,由主体、过错、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内容构成。
  民事责任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相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8.1.2招标投标中的行政法律责任(了解)
  招标投标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虽然行政处分是有隶属关系的上级对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它仍具有强烈的约束力,如被处分人不予履行,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但因行政处分不受司法审查,故被处分人不服行政处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途径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可诉)。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形式。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多,除《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外,还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定中对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均有规定。包括:
  1)责令限期改正。如《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
  2)罚款。罚款方式可以是按合同金额的比例也可以是按法律法规直接确定的罚款数额。
  3)处分。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4)暂停或取消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拔付,对建设单位视其违法行为可以不予颁布项目施工许可证。 
  8.1.3招标投标中的刑事法律责任(了解)
  招标投标中的刑事法律责是指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如串通投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受贿罪等刑罚。
  依据《刑法》第32、33和34条的规定,刑罚主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依犯罪主体的不同分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两种。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以单位为犯罪主体因其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法》第30条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其承担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1)整体性;
  2)双重性;
  3)局限性。
  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采用的双罚制方式,即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的建立对处罚单位犯罪较为合理。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而应当强制性承担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
  8.2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熟悉)
  注意掌握5大主体、三大责任。
  8.2.1招标人的法律责任(熟悉)
  招标人的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1)招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1)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①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②泄露标底,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③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④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⑥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书。
  2)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招标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承担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①停止违法行为并补救。上述几种违法行为招标人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改正方式主要有:招标人与中标人重新订立合同;招标人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②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已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2)招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1)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
  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②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③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④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⑥泄露标底的;
  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⑨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2)部门规章中对招标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3)招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方式。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①警告、责令限期改正。②罚款。③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理办法》规定,对应予招标未招标的,应予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招标人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④行政处分。⑤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拔付。 (3)招标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招标人承担的最严重的一种法律后果。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如泄露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或是泄露标底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招标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2.2投标人的法律责任(熟悉)
  投标人的法律责任,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1)投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民事责任,是指投标人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违反合同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投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表现为:中标无效、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无效、分包无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等。
  2)投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行政责任是指投标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投标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取消投标资格及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中关于投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为和方式。《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对投标人行政法律责任均都做出了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①警告;
  ②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
  ③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④吊销营业执照;
  ⑤罚款,对违法行为的罚款的处罚是双罚制,即处罚违法的单位也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⑥取消参与投标的资格,根据其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取消其参与投标的资格时间从最低的1年到3年不等,但如果中标人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情况,其处罚参与投标的资格期限比其他违法行为要更为严励,其取消参与投标的最低期限为2年,最高的期限为5年;
  ⑦没收投标保证金;
  ⑧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告并其公告信息作为投标的资格要求等。 
  3)投标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投标人的刑事责任指投标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投标人承担的最严重的一种法律后果。
  承担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利益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投标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承担行贿罪的刑事责任。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8.2.3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熟悉)
  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1)《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法律责任。依这一条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方式为:赔偿责任和中标无效;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方式有: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及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对于罚款额度,根据违法行为的轻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处以不同罚款额;取消代理资格,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期限;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等。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行政责任也作出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8.2.4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熟悉)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1)《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56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除《招标投标法》第56条规定外,其他一些部门规章,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等,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行政法律责任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3)评标委员会成员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方式
  警告;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的资格;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处以不同的罚款额度等。
  4)评标委员会成员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
  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6条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相关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在招标、评标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8.2.5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律责任(熟悉)
  《招标投标法》第63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故意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期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招标投标当事人刑事法律责任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8.3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掌握)
  8.3.1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1)政府采购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1)采购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违法行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①采购人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②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③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④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⑤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⑥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⑦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2)采购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采购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采购活动终止,采购人应承担采购终止的法律后果。
  ①责令限期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的第⑥⑦条情形的,由政府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依法进行采购活动并签订书面合同。
  ②采购活动终止。采购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在采购活动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该采购活动终止,采购人可以依法重新确定新的供应商或重新进行采购的招标活动。
  ③撤销合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但采购合同未履行的,撤销合同。
  ④赔偿损失。在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给其他潜在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采购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采购人的行政责任是指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因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政规定进行政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有:
  ①采购人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②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③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④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⑥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⑦采购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⑧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以及其他等等。
  2)采购人因违法行为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采购,采购人的违法采购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有:
  ①责令改正;
  ②没收其违法所得;
  ③罚款;
  ④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
  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视情节的轻重,可分别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警告、降职、降级、开除等不同的行政处罚。 (3)采购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1)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构成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2)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接受贿赂、接受供应商金钱及其他物质利益构成犯罪的,按受贿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采购人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采购人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5)采购人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构成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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