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服务合同
正文:
居间服务合同
编号:
甲方:
乙方:
双方代表经认真磋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 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 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具体借贷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用于经营开发及 ,乙方接受委托。
二、 甲方职责:
1、 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资料。
2、 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 维护乙方权益。
三、 乙方职责:
1、 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在金融机构审批后,借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贷款成功。
2、 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3、 维护甲方权益。
四、 甲方需承担的费用:
1、 银行贷款利息(详见甲方与贷款银行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2、 保证金及担保费(详见甲方与银行、担保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3、 项目前期启动及专家费用:
4、 居间服务费:甲方须在银行贷款成功到达甲方帐户的次日前一次性将贷款总额 的居间服务费支付到乙方。
五、 违约责任:
1、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擅自撤销委托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即须支付人民币 万元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
2、 银行贷款到达甲方银行账号次日前,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贷款总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未能达到担保或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放贷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 其它:
1、 本合同甲乙双方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
2、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5、本合同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日期:
居间服务合同的延伸阅读——房屋中介居间合同的性质
2010年8月,王某委托A中介售房,A中介经王某同意后,又找到B中介共同为王某售房。2010年9月初,张某看中该房,并向B中介交付订金10000元,并约定总房款36万元,中介费等费用均由张某支付。后A中介通知王某收取订金,几日后王某在B中介处拿到订金5000元,B中介程某将收到的订金10000元预留了5000元作为中介费。B中介程某解释留下的5000元是中介费,该中介费按总房款的1.4%收取,由买方张某支付。后买方张某与卖方王某因先办理公证还是先交付房款未达成协议,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王某遂将房屋卖于他人。张某认为中介作为居间人没有促使房屋买卖成功,要求返还订金10000元,而中介则认为只要为王某找到买房人,为其提供了订约机会,居间即已成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居间合同是否成立,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居间合同为报告居间,只要居间人提供了订约机会,居间即已成功,居间合同即有效成立,中介有权收取居间费用,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居间合同为媒体居间,只要居间人未促使买方张某与卖方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就未成功,居间人就无权收取报酬,只可要求合理的支出费用。本案的争议为涉案居间合同为报告居间还是媒体居间,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受委托内容的不同,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前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后者指居间人为委托人订约媒介的居间。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所谓订约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使双方达成交易。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只要为委托人找到相对人,居间即成功,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报酬一般也均由委托人支付。但本案中张某支付订金的目的即在于购买涉案房屋,王某委托中介的目的也是预期将房屋卖于他人,而并非是让中介找到愿意购买的相对人,因此涉案居间合同应定性为媒介居间。两中介按房屋总价款36万元的1.4%收取的5000元的费用,从其收取该笔费用的数额及方式来看,显然并非只是看房费或提供订约机会的费用,而是应该就涉案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收取的居间费用,只是本案中介为了自己收取中介费的方便而预先进行了扣除。同时王某已将涉案房屋卖于他人,因此两中介显然已不可能再就涉案房屋居间成功,居间合同已不可能成立,应返还张某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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