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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础知识考点辅导:市场的自律管理2

2012-12-10 16:40|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208| 评论: 0

摘要: 证券基础知识考点辅导:市场的自律管理2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自律管理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
证券基础知识考点辅导:市场的自律管理2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自律管理
   2001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属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这标志着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的组织构架已经基本形成。
   (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设立条件
  第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第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第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如为证券持有人代理投票服务等。
   (三)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1.证券实名制。
   2.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手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给付资金。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
   3.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入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4.净额结算制度。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行交付。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所达成的多数证券交易均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
   5.结算证券和资金的专用性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于2009年1月19日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第一部系统性的自律规则。
  (一)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
   1.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2.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3.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5.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6.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准则》明确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的主体。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本准则
   1.《准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2.《准则》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3.《准则》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地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4.《准则》第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5.《准则》第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6.《准则》第十条规定,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三)禁止行为
  1.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1)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5)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6)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9)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0)泄露客户资料。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2)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3)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4)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2)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3)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5)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4)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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