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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自然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2013-11-6 10:47| 发布者: sisi8| 查看: 155| 评论: 0

摘要: 朱自然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   委托代理人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贤干。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 ...

 

 

朱自然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

  委托代理人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自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贤干。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

  经营者朱军。

  上诉人朱军因与被上诉人朱自然、邓贤干,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泽东不锈钢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21日,朱自然、邓贤干与朱军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三方同意共同出资兴办一间不锈钢制管厂,由朱军任厂长(兼业务)、朱自然任出纳(兼生产)、邓贤干任会计(兼业务)。同年11月,成立了泽东不锈钢厂,经营者登记是朱军,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后三人按照合股协议的约定,以泽东不锈钢厂的名义对外经营。2007年1月5日,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定书,并于当日生效,根据该协定书约定:朱自然、邓贤干同意朱军退股,朱军同意接受以80万元退股金为条件退出泽东不锈钢厂,朱军退出泽东不锈钢厂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朱军无关;2007年3月5日前,朱军可在泽东不锈钢厂按照每吨200元的价格提货,合计货款折返朱军的退股金,期间不计算利息,直至2007年3月5日前止,泽东不锈钢厂尚未退回朱军的退股金,由泽东不锈钢厂出具欠条给朱军,并从即日起计付利息;朱军与泽东不锈钢厂的业务及法人手续的移交,需主动配合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毕。2007年7月19日,朱自然、邓贤干发现其开给佛山市金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从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269771018010007340)内支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支票被退票,原因是朱军挂失了该帐户的印鉴,致使相关款项无法从上述帐号支付。直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的帐户(帐号为269771018010007340)内尚有余款人民币224487.48元,该款项是2007年7月3日至同月23日间,朱自然、邓贤干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

  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朱自然、邓贤干提供的证据及朱军在法庭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朱军在2007年1月5日后从泽东不锈钢厂退股,该厂由朱自然、邓贤干继续经营,朱军应配合朱自然、邓贤干在一个月内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业务和法人移交手续,朱军在退股后再没有参与不锈钢厂的经营活动。可见,在 2007年 1月 5日后泽东不锈钢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自然、邓贤干,故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269771018010007340)内的朱自然、邓贤干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224487.48元,实际应属于朱自然、邓贤干所有。但由于朱自然、邓贤干在朱军退股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相关变更手续,故泽东不锈钢厂的经营者仍登记为朱军,朱军正是利用了该身份,将泽东不锈钢厂在银行的印鉴挂失,实际掌控了该厂上述帐户内的224487.48元,使自己获益,从而造成了朱自然、邓贤干的损失。且朱军掌控该224487.48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因为根据其与朱自然、邓贤干签订的协议,其在2007年1月5日后退出了该厂的经营,实际上也没有再参与到该厂的经营当中,其不再是泽东不锈钢厂的合伙人,没有权利支配该厂帐户内的资金。综上,朱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朱军应将不当得利返还朱自然、邓贤干。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即朱军不仅要偿还人民币224487.48元,而且包括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故朱自然、邓贤干要求朱军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朱军挂失泽东不锈钢厂印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朱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泽东不锈钢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朱军、泽东不锈钢厂提出的朱自然、邓贤干没有付清朱军的退股金的意见,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朱军可以另案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金人民币224487.48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予朱自然、邓贤干。二、泽东不锈钢厂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373元,合共9373元,由朱军负担,并与上述第一项款同期迳付还予朱自然、邓贤干,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朱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自然、邓贤干是极其错误的,认定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帐号内的款项属于朱自然、邓贤干是错误的。1、朱自然、邓贤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账号内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在2007年1月5日后在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2、朱自然、邓贤干不可能在2007年1月5日后在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第一,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军个体经营的字号,属于朱军个人所有,只能由朱军个人经营,其他人经营都是违法的。根据《城乡个人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自然、邓贤干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经营,不能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字号经营。第二,泽东不锈钢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从2007年1月5日后一直由朱军掌控,朱自然、邓贤干凭什么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呢?第三,泽东不锈钢厂从2007年3月就已经报停了国税,一直未恢复,朱自然、邓贤干不能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自然、邓贤干是极其错误的,从而认定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帐号内的款项属于朱自然、邓贤干更是荒谬。二、原审判决认定泽东不锈钢厂的法人手续由朱军移交给朱自然、邓贤干,认定朱自然、邓贤干未及时办理泽东不锈钢厂变更手续,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自然、邓贤干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而不是变更字号,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朱自然、邓贤干应当将法人手续移交给朱军,而不是由朱军移交出去。三、原审判决认定朱军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朱军应对“获得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朱自然、邓贤干则对“获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这也是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的问题。1、本案中,朱军的主张是“朱自然、邓贤干在支付拖欠朱军的退股金额”,也就是说朱军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第一,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军个体经营的字号,本来就属于朱军个人所有。第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朱自然、邓贤干与泽东不锈钢厂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朱自然、邓贤干应当向朱军支付退股金额80万元,但朱自然、邓贤干至今尚拖欠朱军退股金额359763元,朱自然、邓贤干向朱军所有的泽东不锈钢厂帐号269771018010007340内汇款,应当是朱自然、邓贤干在支付拖欠朱军退股金额。因此,朱军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朱自然、邓贤干的支付款项,既有法律上、也有合同上的根据。朱自然、邓贤干在朱军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主张,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等,更没有举证证明,而只是诉称汇付给“泽东不锈钢厂的款项不属于自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朱自然、邓贤干给朱军的汇付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给付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为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很显然,本案朱自然、邓贤干的给付是为了清偿债务,是履行2007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向朱军支付退股金额。因此,本案中,朱军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朱自然、邓贤干的支付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朱自然、邓贤干未能证明朱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所述,朱军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朱自然、邓贤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泽东不锈钢厂帐号内的224487.48元属于朱军所有,朱军无需返还,判令朱自然、邓贤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朱自然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的延伸内容--什么是债权凭证

 

  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而“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即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实践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后,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制作、发放债权凭证,同时终结原判决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依据债权凭证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凭证中登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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