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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2013-11-6 10:43| 发布者: sisi8| 查看: 219| 评论: 0

摘要:   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娟,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李进,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 ...

 

 

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娟,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李进,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树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宇、王磊,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亚造纸(高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火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瑜,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惠娟、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惠娟曾在原告中亚造纸(高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从事总务兼出纳工作。2003年12月23日,被告罗惠娟出具了收款人为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付罗惠娟补偿费”的支票(高明CG/02 00176539)一张。2003年12月24日,被告罗惠娟在中国农业银行高明支行营业部将原告中亚公司账户(账号53101040005843)内的500万元资金转账至被告联星公司的账户(账号为453101040007989)。之后,原告中亚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但两被告拒绝返还。另查,被告罗惠娟于2004年5月1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供述:“我填好这张700万元的支票以后,杨总及其太太和我由杨枝业送我们到高明农行营业部,到了农行以后,杨总及其太太在营业部的贵宾室坐,杨枝业在车上,我到柜台办理这700万元转存手续。当时,我越想越气,认为杨总不给我这300万元,欺骗了我。所以,我一气之下,将拿出杨总原先签好名留在我那里备用的一张支票,填上500万元的金额作为我的补偿款,并填好两张进账单,分别将700万元转存,并将500万元转进联星公司的账户,当时这张500万元的支票头还没有写明补偿款,而且这张支票的财务章盖得不好。当时银行的职员华姐还向我拿了财务章盖多一次。我办好这两笔款以后,我将这两笔款的进账单及我23日晚所写的那封信扔给了杨总。之后,我就一个人到车上拿了原先杨总签好的凭证自己回家了”。

  原审判决认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称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罗惠娟于2004年5月1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供述中,证实了罗惠娟利用在原告中亚公司从事总务兼出纳职务便利和原告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火炮预签的由其保留的空白支票擅自划走500万元的事实,说明了被告罗惠娟在抗辩所述征得了原告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火炮同意获取该50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罗惠娟在庭审中承认转走该500万元支票头上的“付罗惠娟补偿费”是其亲笔填写的,被告罗惠娟在通过转账转走该500万元的前后,既没有征得原告中亚公司的同意,也未经原告中亚公司的追认。其擅自在中国农业银行高明支行营业部将原告中亚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资金转账至被告联星公司的账户,然后占有该款,从而导致原告中亚公司的资金受损。被告罗惠娟主张该500万元是杨火炮付其的补偿款,原告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火炮是知晓的。但被告罗惠娟只有口头的自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罗惠娟主张该500万元纯属是其与原告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火炮有口头约定:由罗惠娟设法为杨火炮追回高明峰江公司多年未还的50万元美金借款的本息,杨火炮许诺收回的利息赠送给罗惠娟;其与杨火炮有同居关系,杨火炮同意向其支付巨额赡养费。对此,被告罗惠娟只作口头自述,而其在公安机关每一次的供述都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联星公司主张其与罗惠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而取得诉争的款项,构成合同之债,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因被告联星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向被告罗惠娟立下的《借据》,这只是被告联星公司自己对借款的承认,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联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联星公司在被告罗惠娟转账时出借了其公司的账号,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知道被告罗惠娟将原告中亚公司的款项转账至其公司账户后,应将该款项退回给原告中亚公司,但其将款项转给了罗惠娟,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其存在过错,按最高院相关的规定,应与被告罗惠娟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罗惠娟主张该500万元是原告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火炮对其补偿款。被告罗惠娟的主张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原告中亚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而被告罗惠娟获得利益,被告罗惠娟所得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中亚公司,并赔偿原告中亚公司的经济损失即被告罗惠娟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惠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2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返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亚造纸(高明)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惠娟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8286元,财产保全费20520元,共58806元,由被告罗惠娟负担。

  上诉人罗惠娟、联星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惠娟上诉称:罗惠娟原系中亚公司员工,中亚公司是一家尚未投产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筹办初期,占地达700多亩。因各种原因,公司没有投产,经与高明区政府协商后,将土地返还给政府,政府也退还了中亚公司土地出让金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因为罗惠娟为公司在争取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和给予补偿以及在追收公司应收账款方面作出的巨大贡献,杨火炮曾多次承诺给予罗惠娟补偿。在中亚公司即将撤回在大陆投资时,杨火炮赠与了罗惠娟5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费用,并亲自签署了该笔款项的支票。而杨火炮事后又对该赠与表示反悔,并诬告罗惠娟犯有职务侵占罪,意图使罗惠娟受到刑事处罚,最终检察院审查认定罗惠娟并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还了罗惠娟清白。刑事诬告不达目的,中亚公司又以罗惠娟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罗惠娟返还赠款,原审认定罗惠娟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罗惠娟返还该笔款项错误。1、罗惠娟取得的500万元是合法取得,非不当得利。中亚公司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款人为联星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付罗惠娟补偿费”的支票(高明CG/0200176539)一张,支票存根清楚显示,罗惠娟取得该笔财产是有其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这张经中亚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杨火炮签字盖章的支票的存根记载的用途是“给罗惠娟补偿款”,显然已经非常清晰地表明了事实真相,该笔款项就是杨火炮给予罗惠娟的赠与款项。2、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认定罗惠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既无侵占,何来不当得利。本案在进入民事程序之前,中亚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罗惠娟犯有职务侵占罪,该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第一次审查起诉之后,检察院认为认定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仍然认为认定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并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职务侵占证据不足。从该《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看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惠娟非法侵占中亚公司财产,罗惠娟取得该笔财产是有其合法依据,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3、中亚公司提交给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支局的清算审计报告中并未将该500万元列为债权(应收款),因此可以认定中亚公司在审计时已确认该款为罗惠娟合法取得,并没有对罗惠娟形成债权。2004年9月22日(罗惠娟取得该500万元款项为2003年12月23日),中亚公司提交给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支局的清算审计报告中并未将该500万元列为债权(应收款),这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9月22日之前一直都确认该笔款项是罗惠娟的合法取得,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否则中亚公司在委托会计师进行审计时一定会将如此巨大的款项变动情况向会计师说明,在审计报告中也一定会将该笔所谓被侵占的资金列为应收款,然而中亚公司并没有这样做,起码反映一个问题,那就是中亚公司对罗惠娟取得该笔款项后一直到2004年9月22日之前是认可其正当、合法性的。后来的追还行为是杨火炮对赠与的反悔,依法当然不能成立。4、中亚公司在一审中歪曲事实。(1)中亚公司在起诉书中称,罗惠娟“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审批”,私自出具转账支票,而该支票上有杨火炮的亲笔签名,也就说明,开出这张支票是经过杨火炮同意的,由其签名准许。(2)中亚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来源及说明》中写着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不是事实。《不起诉决定书》的结论是证据不足。综上,中亚公司在赠与罗惠娟涉案款项后又反悔,在诬告不成后,又以罗惠娟构成不当得利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赠与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亚公司对罗惠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承担。

  上诉人罗惠娟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453101040005843在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7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及00176541支票存根。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453101040008243在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10月22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及01978459支票存根。

  上述两份证据证实直至2004年2月5日止,罗惠娟仍主管中亚公司的业务。

  证据三、2004年2月6日的江门日报。证明2004年2月杨火炮与印度尼西亚纸厂有限公司新会项目的签约仪式,罗惠娟陪同,两人关系良好。

  证据四、2004年2月5日新会电视新闻。证明2004年2月5日罗惠娟陪同杨火炮出席包装纸项目的签约仪式,两人关系良好。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联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中亚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罗惠娟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至2004年2月5日止其仍在中亚公司工作,且基于工作原因与杨火炮出席某些场合,但该事实与其合法取得中亚公司5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杨火炮同意将500万元赠与给罗惠娟,故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联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证据审查和取舍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否定了联星公司借款合同的客观存在,否定了联星公司获取款项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否定了案外专业的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大于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自相矛盾的口头陈述的证据规则,因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错误的判决。一、原审判决对中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并已提交国家机关登记备案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审计报告》是法院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调取的,该报告又是中亚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并经过中亚公司审核认可后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该审计报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存在下面重要价值:(一)《审计报告》已对中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查证确认。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支局、佛山市外经贸局查询中亚公司的相关档案中得知,中亚公司已经向佛山市外经贸局申请注销,并已将资产结成外汇后汇往境外,但尚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依法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资金,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提交清算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获得批准后,方能将人民币资产结成外汇汇出境外—中亚公司在申请结汇时所提交的清算审计报告必然全面系统的载明其清算时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状况。由此可以判断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即中亚公司向联星公司账号支付500万元的行为,是否相应地产生该企业对外的500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债权)。并据此可以判断该500万元的支付性质是否系侵占或挪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审计报告中载明,因该支付行为,中亚公司产生对联星公司或原审被告罗惠娟500万元债权,则可证明联星公司因向罗惠娟借款而收取的500万元构成罗惠娟的不当得利。如果审计报告中未载明中亚公司因该500万元的支付行为,产生500万元债权,则罗惠娟所称该500万元系中亚公司支付的工作报酬或补偿,足可认定。在此情况下,无论罗惠娟,还是联星公司,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述《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清楚表明,中亚公司于2004年3月2日之时,应收账款仅有两万余元,而截止2004年6月30日之时,无应收账款。这就足以认定,其于2003年12月24日支付给罗惠娟500万元的行为,并未因构成不当得利而产生500万元债权。罗惠娟所主张的该支付行为的性质系支付工作报酬和补偿足以认定。中亚公司诉称罗惠娟与联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根本不能认定。(二)、清算审计报告的制作有严谨的工作流程。(三)、清算审计报告具有最优先的证据效力。在本案一审的过程中,各方对对方的证据争议分歧较大,尤其是杨火炮以及罗惠娟向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事实陈述的笔录,各自前后都存在矛盾,其双方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由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过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审计报告》无疑在众多证据材料中具有最强的证明效力。因此,中亚公司和罗惠娟提交的或申请法院调取的与此相矛盾的证据,以及与此不同的陈述,皆不能予以认定。综上,清算审计报告已对中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系统的确认,并清楚表明中亚公司并示因讼争的500万元的支付,形成了对罗惠娟或联星公司的债权。清算审计报告的制作有严谨的工作流程,原审法院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造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凭证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是错误。首先,2003年12月24日联星公司向罗惠娟立下的《借据》当然与本案无关,因为其是应出借人罗惠娟的要求而出具的,反映了借款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及其是否实际履行。据此可以确定联星公司与罗惠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联星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款项是否有合同依据,联星公司是否构成出借账号,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联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据》,不仅是对借款事实的承认,而且是应罗惠娟的要求出具的,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这证明了联星公司不存在出借银行账号的行为,更证明了联星公司取得款项 有合法的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联星公司对导致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为《借据》是联星公司与罗惠娟之间按自由意愿、经过平等协商、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关系的具体表现,是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凭证,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同有效,应予以认可和保护。其次,罗惠娟曾在中亚公司从事公司的全面管理兼出纳的工作,其向联星公司声称是将其应得工作报酬和补偿支付给联星公司,联星公司据此相信款项来源合法也符合情理,况且罗惠娟是债权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有对债权人借出款项的来源及对其来源的说明进行严格调查核实的义务,所以,联星公司并未将款项退回给中亚公司,而且是将款项交还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联星公司当时和此后都无法仅凭中亚公司的一面之辞就确认罗惠娟挪用、或侵占、诈骗了中亚公司的款项。此外,该《借据》与由原审法院从公安侦查卷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卷调取的联星公司提交的《借据》是同一的,但法院对此却不确认实属不当。三、原审判决未按证据规则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罗惠娟、杨火炮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事实陈述,前后多次反复,相互间存有很多矛盾,如杨火炮在2005年4月22日向公安陈述的部分内容,就与其分别在2004年4月1日、4月28日向公安陈述的内容均不相同,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置该规定于不顾,对于罗惠娟的多次陈述,未审查其前后矛盾,和对事实确认后的反悔,未综合审查其他证据,即以其于2004年5月1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与此同时,原审判决对罗惠娟关于中亚公司赠与和补偿500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定时,其做法未遵循证据规则的同一性,采用了双重标准。无论是杨火炮还是罗惠娟,因为其陈述都存在前后矛盾,都与对方的陈述相矛盾,又都是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证据规则,都不如《审计报告》。其陈述与《审计报告》相矛盾之处都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确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错误的判决。联星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构成出借银行账号,其取得款项完全是因合法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收取借贷的款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的一、二项,判决联星公司不承担返还款项的连带责任,驳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星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中亚公司答辩称:一、罗惠娟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中亚公司500万元巨额资金,据为己有,至今仍不返还,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罗惠娟上诉称其在中亚公司工作期间,为中亚公司争取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和给予补偿以及追回应收账款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此500万元是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火炮赠与的。此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纯属罗惠娟捏造的事实,其真实意图是想通过无理上诉以达到其继续霸占中亚公司资金的目的。首先,即使罗惠娟在上述工作过程中为中亚公司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其工作职责所在,中亚公司已支付了工资和奖金,不存在另行补偿的问题。其次,罗惠娟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杨火炮曾承诺给予补偿或赠与。相反,罗惠娟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罗惠娟是在杨火炮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工作常规,先是将土地款转至中亚公司日常账户,再利用预留签名的支票,自行填写“付罗惠娟补偿款”,将500万元擅自转至联星公司账户,从而据为己有。事发后,中亚公司不断催讨,至今仍拒不返还。所以,罗惠娟的这一上诉理由明显是不成立的。2、罗惠娟认为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就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理由也不成立。首先,罗惠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标的500万元是杨火炮给予罗惠娟的补偿或赠与款项,或取得该款经过中亚公司的同意或审批。取得该款没有任何依据。其次,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非法院的最终认定,该认定书明确规定中亚公司有申诉的权利,且中亚公司已经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不排除法院最终判决罗惠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能。况且,该不起诉决定书仅仅认为罗惠娟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对罗惠娟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中亚公司500万元资金这一事实已确认无误。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公诉机关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惠娟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方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民事诉讼,罗惠娟须提供证据证明取得该500万元资金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否则,则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联星公司与罗惠娟之间借款合同的凭证《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正确的。联星公司为罗惠娟提供账号,致使罗惠娟非法侵占中亚公司500万元巨额资金得逞。联星公司对该笔款项系中亚公司所有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将该款项转给了罗惠娟。联星公司与罗惠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联星公司非法提供账号给罗惠娟使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无任何的关联性。因此,联星公司以罗惠娟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免除自身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三、《审计报告》是中亚公司依据自身实际情况所做的审计结论,该报告中的债权债务的性质是中亚公司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所确定。四、原审判决依据罗惠娟在2004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罗惠娟在该份供述中已自认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中亚公司500万元的资金。此后,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辩称500万元资金是中亚公司赠与的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罗惠娟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对其不利的陈述应予以认定。所以,原审以罗惠娟在2004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且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罗惠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中亚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取了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联星公司非法提供账号,出借给罗惠娟使用,在罗惠娟将500万元资金转账至联星公司账户之后,明知该款系中亚公司所有,仍然将该款交给罗惠娟,致使中亚公司资金受损,明显具有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亚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惠娟取得中亚公司的50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的根据及联星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惠娟上诉主张其取得的500万元属于中亚公司对其的赠与款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对双方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罗惠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书面的赠与合同或者口头的赠与协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收款人为联星公司的支票存根中,虽在用途一栏中写明“付罗惠娟补偿款”字样,但这是罗惠娟自行在杨火炮预先签名的支票中所填写,未经杨火炮同意,并不是中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事后亦未经中亚公司追认,故该支票存根不能证实双方达成赠与协议且已履行的事实。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只能证明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罗惠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并不能以此推定罗惠娟取得500万元具有合法的依据。至于中亚公司提供给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支局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中亚公司在2004年期间依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公司清算结业而提供的材料,当时本案讼争的500万元是否属于中亚公司的应收债权尚未明确,故不能凭《审计报告》未将该款列为中亚公司的应收债权的事实来推定罗惠娟取得500万元的合法性。综上,罗惠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获得讼争的500万元属于中亚公司对其的赠与款或工作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罗惠娟取得讼争的5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罗惠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中亚公司500万元造成了中亚公司财产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审判决罗惠娟向中亚公司返还500万元及赔偿占用期间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联星公司应否对本案罗惠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联星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罗惠娟之间是借款关系且有借据为证,而不是出借银行账户,故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首先,罗惠娟与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志是亲戚关系,两人具有利害关系,联星公司出具的借据的可信度较低;其次,罗惠娟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是一气之下擅自在杨火炮预留签名的支票将500万元转入联星公司账户,即事前并无与联星公司协商过借款事宜,对于如此巨大数额的借款,当事人间未经协商直接提供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关易习惯不符,亦不符合常理;第三,罗惠娟于2004年5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表示讼争的500万元中有400万元借给了李树志,但本案李树志出具的借据记载的借款是250万元,即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数额不一致,与常理不符。因此,单凭本案联星公司提供的借据,不足以确认联星公司与罗惠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联星公司在收到罗惠娟从中亚公司转账的500万元后,未经审核其来源,亦没有将款项退回中亚公司,而是将款项转给罗惠娟,故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正确。联星公司应当知道通过出借银行账户形式为他人提取款项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仍为罗惠娟提取本案讼争的500万元提供了方便,以致造成中亚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联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6元,由上诉人罗惠娟负担19143元,佛山市高明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19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联星电路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的延伸内容--什么是债权凭证

 

  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而“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即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实践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后,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制作、发放债权凭证,同时终结原判决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依据债权凭证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凭证中登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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