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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审计师考试《审计理论与方法》第二章(6)

2012-7-9 10:23| 发布者: 小雨,晴| 查看: 218| 评论: 0

摘要: 2012年审计师考试《审计理论与方法》第二章(6) 第三节 社会审计组织   一、社会审计组织的设置   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或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二、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范围(P3 ...
2012年审计师考试《审计理论与方法》第二章(6)

      第三节 社会审计组织
  一、社会审计组织的设置
  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或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二、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范围(P38)
  主要业务范围:审计业务、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
  1、审计业务(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服务业务(7项P38)
  三、社会审计组织的权限(P39)
  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必须根据委托权限行事。委托权限是指委托人授予被委托人办理业务的权限,亦即被委托人承办委托业务的权利范围。
  1、国家机关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鉴定、验资等事项,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授予审计事务所下列权限:
  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2、其他委托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委托审计事务所办理业务时,应当在委托书或者协议书中,约定有关查阅帐目、文件、资料和核查资财的权限。
  四、社会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修订P39)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按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不得有违反相关法规的行为
  2.证券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增内容P41)
  5、《刑法》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增内容P42)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社会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增内容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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