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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

2011-8-29 19:52| 发布者: dudu| 查看: 905| 评论: 0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 ...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三)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的延伸阅读——“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的普及在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同时,其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针对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方面出现的新情况,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这些规定对于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我国面临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威胁,是世界上黑客攻击的主要受害国之一。据《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2009年我国被境外控制的计算机IP地址达100多万个;被黑客篡改的网站达4.2万个;被“飞客”蠕虫网络病毒感染的计算机每月达1,800万台,约占全球感染主机数量的30%。而据公安部提供的情况,近5年来,我国互联网上传播的病毒数量平均每年增长80%以上,互联网上平均每10台计算机中有8台受到黑客控制,公安机关受理的黑客攻击破坏活动相关案件平均每年增长110%。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而且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加大对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力度,刻不容缓。

    问:《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有哪些考虑?

    答: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科学合理确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给司法实务提供可操作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的不少条款都涉及到数量或者数额。基于严厉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考虑,我们立足司法实践,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数量数额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二,注重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制作黑客工具、销售黑客工具、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倒卖非法获取的数据、倒卖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等各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条,有效遏制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蔓延和泛滥。第三,有效解决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特别解决了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行为的定性、以单位名义或者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处理原则、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问:如何处理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行为?

    答:目前,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行为已经非常泛滥,甚至形成了大规模的网上交易平台。为严厉打击这一行为,《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现状来看,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现象十分突出,不予以打击将无法切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难以切实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问:如何处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共犯问题?

    答:同传统犯罪不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形成了利益链条,导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迅速蔓延。《解释》专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共犯的成立设置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三种共同犯罪形式:一是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的;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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