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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复习资料:资源税法律制度(1)

2011-8-26 08:44|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315| 评论: 0

摘要: 2012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复习资料:资源税法律制度(1)  一、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的特点主要有 (1)只对特定自然资源征税;(2)调节 ...
2012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复习资料:资源税法律制度(1)

  一、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资源税的特点主要有 (1)只对特定自然资源征税;(2)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3)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二、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我国目前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涉及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具体包括: 

  1.原油; 

  2.天然气; 

  3.煤炭;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 

  四、资源税的税目与税额 

  (一)资源税税目及幅度税额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即按照固定税额从量征收。现行资源税税目、税额主要根据资源税应税产品类别和纳税人开采资源的行业特点设置。 

  (二)几种主要应税矿产品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 

  1.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2.资源税适用单位税额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3.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一般规定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非生产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课税数量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3.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煤炭,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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