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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复习资料:房产税法律制度(2)

2011-8-26 08:41|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116| 评论: 0

摘要: 2012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复习资料:房产税法律制度(2)  四、房产税税收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 ...
2012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复习资料:房产税法律制度(2)

  四、房产税税收减免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木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6.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五、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本企业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项目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8.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二)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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