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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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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龙 发表于 2010-4-16 11:3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财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经交〔1983〕594号文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规定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运输营业额缴纳不超过1%的运输管理费。嗣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自行制定了有关规定,对合理征收和使用公路运输管理费起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解释不一。有的地区收费超过标准,甚至发生不符合规定开支的现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特制定《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现随文发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各地以前所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办理。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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