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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黑客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 ... ...

2011-8-30 09:44| 发布者: dudu| 查看: 425| 评论: 0

摘要: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黑客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 ...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黑客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9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黑客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的延伸阅读——“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出台的背景。
    答: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计算机的普及在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同时,其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针对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方面出现的新情况,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这些规定对于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我国面临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威胁,是世界上黑客攻击的主要受害国之一。据《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2009年我国被境外控制的计算机IP地址达100多万个;被黑客篡改的网站达4.2万个;被“飞客”蠕虫网络病毒感染的计算机每月达1,800万台,约占全球感染主机数量的30%。而据公安部提供的情况,近5年来,我国互联网上传播的病毒数量平均每年增长80%以上,互联网上平均每10台计算机中有8台受到黑客控制,公安机关受理的黑客攻击破坏活动相关案件平均每年增长110%。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而且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加大对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力度,刻不容缓。
    问:《解释》在制定过程中有哪些考虑?
    答:为确保《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我们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科学合理确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给司法实务提供可操作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的不少条款都涉及到数量或者数额。基于严厉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考虑,我们立足司法实践,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数量数额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第二,注重斩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制作黑客工具、销售黑客工具、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倒卖非法获取的数据、倒卖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等各种行为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利益链条,有效遏制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蔓延和泛滥。第三,有效解决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特别解决了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行为的定性、以单位名义或者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处理原则、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等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
    问:如何处理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行为?
    答:目前,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行为已经非常泛滥,甚至形成了大规模的网上交易平台。为严厉打击这一行为,《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现状来看,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现象十分突出,不予以打击将无法切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难以切实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问:如何处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共犯问题?
    答:同传统犯罪不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分工细化,形成了利益链条,导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迅速蔓延。《解释》专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共犯的成立设置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三种共同犯罪形式:一是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的;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行为,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的。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黑客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的延伸阅读二:早期十大黑客事件

1983年,凯文·米特尼克因被发现使用一台大学里的电脑擅自进入今日互联网的前身ARPA网,并通过该网进入了美国五角大楼的的电脑,而被判在加州的青年管教所管教了6个月。
 
1988年,凯文·米特尼克被执法当局逮捕,原因是:DEC指控他从公司网络上盗取了价值100万美元的软件,并造成了400万美元损失。   

1993年,自称为“骗局大师”的组织将目标锁定美国电话系统,这个组织成功入侵美国国家安全局和美立坚银行,他们建立了一个能绕过长途电话呼叫系统而侵入专线的系统。
  
1995年,来自俄罗斯的黑客弗拉季米尔·列宁在互联网上上演了精彩的偷天换日,他是历史上第一个通过入侵银行电脑系统来获利的黑客,1995年,他侵入美国花旗银行并盗走一千万,他于1995年在英国被国际刑警逮捕,之后,他把帐户里的钱转移至美国、芬兰、荷兰、德国、爱尔兰等地。   
 
1999年,梅利莎病毒 (Melissa)使世界上300多家公司的电脑系统崩溃,该病毒造成的损失接近4亿美金,它是首个具有全球破坏力的病毒,该病毒的编写者戴维·斯密斯在编写此病毒的时候年仅30岁。戴维·斯密斯被判处5年徒刑。
  
2000年,年仅15岁,绰号黑手党男孩的黑客在2000年2月6日到2月14日情人节期间成功侵入包括雅虎、eBay和Amazon在内的大型网站服务器,他成功阻止服务器向用户提供服务,他于2000年被捕。  
 
2000年,日本右翼势力在大阪集会,称南京大屠杀是“20世纪最大谎言”,公然为南京大屠杀翻案,在中国政府和南京等地的人民抗议的同时,内地网虫和海外华人黑客也没有闲着,他们多次进攻日本网站,用实际行动回击日本右翼的丑行,据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总务厅和科技厅的网站被迫关闭,日本政要对袭击浪潮表示遗憾。   
 
2007年,4月27日爱沙尼亚拆除苏军纪念碑以来,该国总统和议会的官方网站、政府各大部门网站、政党网站的访问量就突然激增,服务器由于过于拥挤而陷于瘫痪。全国6大新闻机构中有3家遭到攻击,此外还有两家全国最大的银行和多家从事通讯业务的公司网站纷纷中招。爱沙尼亚的网络安全专家表示,根据网址来判断,虽然火力点分布在世界各地,但大部分来自俄罗斯,甚至有些来自俄政府机构,这在初期表现尤为显著。其中一名组织进攻的黑客高手甚至可能与俄罗斯安全机构有关联。《卫报》指出,如果俄罗斯当局被证实在幕后策划了这次黑客攻击,那将是第一起国家对国家的“网络战”。俄罗斯驻布鲁塞尔大使奇若夫表示:“假如有人暗示攻击来自俄罗斯或俄政府,这是一项非常严重的指控,必须拿出证据。”
  
2007年,俄罗斯黑客成功劫持Windows Update下载器。根据Symantec研究人员的消息, 他们发现已经有黑客劫持了BITS, 可以自由控制用户下载更新的内容, 而BITS是完全被操作系统安全机制信任的服务, 连防火墙都没有任何警觉。这意味着利用BITS,黑客可以很轻松地把恶意内容以合法的手段下载到用户的电脑并执行。 Symantec的研究人员同时也表示, 目前他们发现的黑客正在尝试劫持, 但并没有将恶意代码写入, 也没有准备好提供给用户的“货”, 但提醒用户要提高警觉。
  
2007年,一名中国腾讯网名为The Silent's(折羽鸿鹄)的黑客在6月至11月成功侵入包括CCTV、163、TOM等中国大型门户服务器。(据说其成功过入侵微软中国的服务器,另外相传是微软中国的一个数据库技术员是他朋友,给他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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