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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关问题研究

2011-12-31 22:55| 发布者: vv8| 查看: 132| 评论: 0

摘要: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关问题研究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 ...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关问题研究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其权利消灭。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会发生某种权利的消灭,在民法规定的众多期间中,它们的性质最为相似。本文针对二者的若干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于加深对它们各自的认识,便于实际操作运用。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其上为概念为“时效”。因此,在分析研究诉讼时效制度前有必要对时效做一些认知性介绍。“时效”通说是从法律制度角度下定义,但也有学者从法律事实角度给以定义。如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时效者,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通说认为,时效为民法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在这里,什么事实状态、经过多长时间、产生什么法律后果,都有法律直接规定;在时效进行前及进行中,当事人均不能以约定排斥其规范的使用效力。时效制度中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般都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我国民法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依《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的法定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是相当于消灭时效,还是不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统一时效制度?对该问题,我国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二者除名称不同外,并无实质性区别,“如果从当事人丧失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角度言,称之为诉讼时效;如果从当事人丧失原有的权利而言则称之为消灭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由消灭时效发展而来的,但与消灭时效存在明显区别。“消灭时效更多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丧失的是请求权;诉讼时效除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还反映了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丧失的是胜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认为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消灭时效制度内容的一部分。该观点认为消灭时效分两种,一是指某种实体权利的消灭时限,即出通民法理论上的除斥期间,二是某项胜诉权的时限,即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有:第一,适用之事实状态基础上的相同是认定两者性质相同的关键依据。消灭时效以“权利人(能行使而)不行使权利”状态之持续以及“法定期间之经过”作为其适用的事实状态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 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同样是以“权利不行使”状态的持续以及“法定期间的经过”作为其适用的事实状态基础,因此,它当然属于消灭时效。第二,体例安排上的相同进一步说明诉讼时效就是消灭时效。就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消灭时效的体例安排而言,存在两种基本形态,即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或规定于民法典债编(如《瑞士债务法》等)。我国还没有颁布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就其在《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中的位置而言,类似于规定于民法总则编、作为民法总则一项制度的消灭时效。第三,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与其他国家(地区)消灭时效。制度在具体内容上的区别来否定诉讼时效就是消灭时效这一命题是缺乏说服力的。各国民法毕竟是各国之国内法,在同一项制度上,具体内容往往有一定差异。消灭时效制度也不例外。以消灭时效的效力为例,同样在“消灭时效”名义下,有的规定为权利或请求权消灭,有的规定为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也有的规定能够为诉权消灭,不一而足。至于消灭时效的期间,各国(地区)更是规定得各有特色。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具体内容上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并不能成为否认诉讼时效的消灭时效性质的根据。

  对于这些差异,笔者认为,有的差异反映了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特定社会背景对立法的消极影响,这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时效立法中予以修正;有的差异则反映了立法对我国国情民意的体恤和尊重,这是我们今后立法须继续坚持的。前者如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我国的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地区)最短的普通时效期间,它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前苏联时效立法中规定较短普通时效期间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当时矫枉过正的产物(在20 世纪80 年代初期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为了唤起人们的时效意识,将诉讼时效这个具有一定价值的制度写入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理论宣传也就难免步入“左”的歧途,将诉讼时效的效益价值炒得过热以至完全忘记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搞出了一个创世界记录的最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当时人们对时效制度研究得不深入,相关立法经验匮乏也是一个原因。后者如时效中断时效规定。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将诉讼外的请求作为一种独立的时效期间中断事由,这与一些完全否认诉讼外请求的时效中断事由地位的国家形成强烈的反差,它与我国自古就有息事宁人的传统,老百姓一般不愿意贸然涉讼,有通过诉讼外的手段主张权利的习惯有关。可以说,时至今日,许多普通民众为主张权利也不会动辄起诉,对于他们而言,司法途径真正是穷尽了其他一切手段之后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我们在今后的时效立法中,对于这种反映和尊重国情民意的制度设计,应该坚定地予以继承。

  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具体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享有权利但不积极行使,将产生权力消灭的法律后果。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与权力至上,不利于物尽其用。所以,法律并不保护睡眠与权力至上者,而至保护积极行使权力的人,这就是时效制度的立法宗旨所在。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相关问题研究的延伸内容:人民法院立案收费标准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一、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

  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

  一、离婚案件:每件10元至50元;财产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收1% 。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案件:每件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10元至50元

  三、劳动争议案件:每件30元至100元

  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每件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五、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 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六、治安行政案件:每件5元至30元

  七、专利行政案件:每件50元至400元

  八、其他行政案件:每件30元至100元

  九、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财产案件收费(按争议标的计算):

  1000元以下 50元

  1000-50000元 标的×4%+10元

  50000-100000元 标的×3%+510元

  100000-200000元 标的×2%+1510元

  200000-500000元 标的×1.5%+2510元

  500000-1000000元 标的×1%+5010元

  1000000元以上 标的×0.5%+10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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