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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期货公司法律责任加强市场监管

2011-12-1 09:51| 发布者: vv8| 查看: 224| 评论: 0

摘要:  完善期货公司法律责任加强市场监管   对应关于期货公司义务性规定的修改,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中,对期货公司的各种违法行为形态及其法律责任做了相应修 ...

 

 完善期货公司法律责任加强市场监管

 

  对应关于期货公司义务性规定的修改,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中,对期货公司的各种违法行为形态及其法律责任做了相应修改和完善,以加强市场监管。与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违法行为种类及其法律责任相比,《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做了以下调整:一是删除了“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和“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的”行为。二是增加了“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行为,“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行为,“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行为。

  三是对期货公司因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而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整合,即将“未经批准设立营业部的”行为和“未经批准办理变更事项的”行为,笼统地规定到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之中。四是适度加重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即将纪律处分变更为行政处罚;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下,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处罚。

  经过以上调整,期货公司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不涉及欺诈客户的违法行为,如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不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规定要求;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进行混码交易;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等。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是涉及欺诈客户的违法行为,如向客户许诺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挪用客户保证金;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等。期货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该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完善期货公司法律责任加强市场监管的延伸内容: 公司法对发起人的责任规定

 

  发起人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要设立股份公司,除了要有注册资金、公司章程等必要事项之外,最主要的就是要有符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并且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办理公司筹备事务,要履行多项职能,包括制订公司章程。

  同时,发起人也可能要对自己的有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能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第一、在公司设立完成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发起人可能会承担下列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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