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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

2011-11-30 23:41| 发布者: vv7| 查看: 160| 评论: 0

摘要:   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 ...
 
 
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玩忽职守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决定或者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行使职权时假公济私、以权谋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在公务活动中,为私情、私利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为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或者枉法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位,明示或者暗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一般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实施。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大类,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分的规定。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虽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内容:
  一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的延伸内容:公司法对发起人的责任规定
 
 
  发起人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要设立股份公司,除了要有注册资金、公司章程等必要事项之外,最主要的就是要有符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并且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办理公司筹备事务,要履行多项职能,包括制订公司章程。
  同时,发起人也可能要对自己的有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能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第一、在公司设立完成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发起人可能会承担下列责任:
  (1)连带赔偿责任。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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