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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刑事案件中的问题和完善

2011-11-4 14:27| 发布者: vv7| 查看: 184| 评论: 0

摘要:   不予立案刑事案件中的问题和完善   不予立案案件中存在问题   笔者在实践工作中接触了一些不予立案的案件,主要为刑事类案件。结合实践工作的体会,发现这些案件在经历立案程序至最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过 ...
 
  不予立案刑事案件中的问题和完善
 
  不予立案案件中存在问题
  笔者在实践工作中接触了一些不予立案的案件,主要为刑事类案件。结合实践工作的体会,发现这些案件在经历立案程序至最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过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共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粗线条地收集材料和进行审查。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对立案审查规定了具体期限,因此对一些复杂、牵涉面较广的案件,特别是涉及行为地、人员分散、涉及面广的案件,侦查人员便无暇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往往材料不到位。
  2、在确认是否有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受"不破不立"思想的支配,在主观上将立案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相混淆。
  3、对立案调查程序认识有偏差。在调查核实中往往先入为主,仅是根据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反映的内容进行调查,未对材料所涉及的其他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作调查,单方面的收集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无犯罪事实的材料,将造成材料的偏向性,不能客观、全面地作立案判断。
  不予立案复议案件中暴露出的这些问题,实际上就是当前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薄弱环节。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不破不立"、"先破后立"思想的影响和一味追求指标完成,使得立案程序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被看作为是可有可无的。而近几年以来,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严格执法、依法办事"成为了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指导思想,"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已经被打破。因此,新形势下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切实履行好维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合法权益的职能。为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作到:
  (一)决定作出前的审查必须全面
  立案程序中的审查活动不同于进入侦查程序后的侦查行为,它仅仅是一个判断、确认过程,并不要求将全部的事实行为和相关人员查清、查明。但这并不等于可以简略审查程序,由于报案等材料经常带有一些人为因素,反映的"犯罪事实"往往是"此罪"套"彼罪",相互交叉,较为模糊。因此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必须对取得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从思想上打破"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的束缚。对涉及的线索不轻易排除,尤其对立案标准抽象、概括的案件,更要依据材料,并结合地区经济情况、社会形势、发展阶段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必须充分
  不予立案决定的作出,就意味着结束刑事诉讼程序,即不再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因此,结束程序所依据的材料必须要充分、翔实。在调查过程中要排除主观上的影响,综合、客观地收集证明无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亦要收集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材料。调查取得的材料要最终能够清晰地证明无犯罪事实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特别是关系复杂的经济类案件,必须将相关材料中涉及的民事纠纷与犯罪行为界定区分,避免含糊不清。
 
  不予立案刑事案件中的问题和完善的延伸内容:申请立案监督须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受理公民个人和单位提出对刑事案件立案监督。
 
  一.管辖范围 凡在北京市东城、朝阳、丰台、崇文、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区、县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渎职等刑事犯罪公诉案件。应由公安局、海关走私侦查局及上述地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经报案后,上述单位未予立案的。二.提出人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单位及案件知情人。三.受理程序 由提出人将有关材料递交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由控申部门初查后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审查。四.材料内容 立案监督提出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公安机关及侦查部门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2.能够提供的案件证据(包括:书证、视听资料、实物照片等均可)3.书面材料:(1)写明被害人姓名、住址、自然情况(2)案发的时间、地点、嫌疑人的行为及危害结果(3)提出人知道的事实经过、证据情况及有无其他证人。五.审查答复期限 案件受理后,一般案件一个月向提出人作出答复;疑难复杂案件二个月向提出人作出答复。由本院控告申诉部门负责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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