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全其美网校城

 找回密码
 注册

双规的适用对象

2011-10-31 23:39| 发布者: vv6| 查看: 287| 评论: 0

摘要:   双规的适用对象   双规的适用对象   首先,“双规”的适用对象是有限制的,它不是适用所有的中国公民,而是仅仅适用于党内,并且从实践操作来看,“双规”的对象还不是一般的党员,而是行使一定国家权力的 ...
 
  双规的适用对象
 
  双规的适用对象
  首先,“双规”的适用对象是有限制的,它不是适用所有的中国公民,而是仅仅适用于党内,并且从实践操作来看,“双规”的对象还不是一般的党员,而是行使一定国家权力的党员,并且经常是身居要职的党员。根据中央党校张恒山教授的观点,“双规”使用的对象是“执政党中行使国家权力的党员代表们”,[3]而不是现有的6700万的中国的所有党员。由于他们是中国——当今中国执政党的党员,同时还行使着一定的国家权力,因此对他们的违纪行为采取一些不同于一般人的措施,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无论是根据《中国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还是实务部门的实际操作,采取“双规”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都必须是有人举报有违纪事实或者是纪律检查机关发现有违纪嫌疑,同时还需有大量的证据证明有违反纪律嫌疑的人;而不是毫无根据的随随便便去要求某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其实,在实践中,由于“双规”的对象往往是行使一定国家权力的官员,纪律检查机关在决定采取“双规”措施时,比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在司法侦查过程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要谨慎得多。
  法学界普遍认为:“双规”侵犯了人权。[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早就指出:一个国家的人们所享有的权力是不能超出其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制约的。[5]而我们的法学家,其实恰恰犯了《哥达纲领》中的错误,将其他发达国家所适用的一般原则,教条地套到中国的现实,从而认为中国的现实与该原则不符合。在“双规”这一制度性措施上同样如此。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双规”侵犯了公民所享有的沉默权,这一基本人权。[6]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尚未规定什么沉默权,而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在调查执掌国家权力的党员代表们的违纪案件时也要尊重他们的沉默权,我想是不是有点吹毛求疵了吧?另外,从“双规”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由于“双规”的涉案官员,都曾经为“人民谋过福利”或“有功于人民群众”,被“双规”的人员,在“双规”期间,国家一般都是拨出专款,派员陪吃、陪喝、陪住,并且住的一般都是高级宾馆,而不是看守所或拘留所。因此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来看,我们被“双规”的官员,相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采取拘留、逮捕和变相“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人权恰恰是受到了充分保障。我们很少(注意,不是没有)听到在“双规”过程中死了人的报道,[7]而因国家追诉机关刑讯逼供而死人似乎在今天已经不是新闻。
 
  双规的适用对象的延伸内容:“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困扰司法机关的突出问题,就是“双规”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要准确地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分析“双规”与自首的性质。“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 点、指定时间内交代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中国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 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
 
  而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也需要两个条 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而,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投案的对象一般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向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基层 组织、所在单位投案也同样允许;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对象应当是向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查缉犯罪的权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机关作出的供述才能被当作 有效的证据使用;强制措施是指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因为“双规”与刑事强制措施属于不同性质的措施,前者是纪检监察机关针对违纪违法人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或行政措施,后者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 的人员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涉嫌犯罪的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案和如实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 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哪个机关投案或交代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代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 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 高了司法效率。否则,对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代问题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选择不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代问题,而等进入司法 程序后向司法机关交代,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行为如果体现其悔改之意,能反映 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能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其交代犯罪事实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认定为自首。
 
 

鲜花

握手

雷人

鸡蛋

路过

最新评论

     
Baidu
中华会计网校 新东方网络课堂 中华会计网校会计继续教育 新东方网校 环球网校 中公网校

小黑屋|手机版|关于我们|两全其美网校城 ( 京ICP备05068258-34 )

GMT+8, 2024-6-14 01:00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1, Tencent Cloud.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