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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人员当选人大代表凸显选举程序弊端

2011-10-31 23:38| 发布者: vv6| 查看: 128| 评论: 0

摘要: “双规”人员当选人大代表凸显选举程序弊端   据 报道,广州市一国企总经理,在去年12月底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广州市纪委双规审查,今年1月下旬仍当选为新一届广州市人大代表。近日,这个市的人大常委会一 次会议 ...
 
“双规”人员当选人大代表凸显选举程序弊端
 
  据 报道,广州市一国企总经理,在去年12月底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广州市纪委双规审查,今年1月下旬仍当选为新一届广州市人大代表。近日,这个市的人大常委会一 次会议决定:暂时停止梁锋人大代表职务;许可市检察院对梁锋采取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这个事件被媒体称为“梁锋事件”。(5月10日《南方都市报》)
  据有关部门和人员解释,“梁锋事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一、认为“协作”市纪委做调查,但没有对犯罪嫌疑定性,不代表一定有事,所以推荐单位“当时未考虑 把这个情况反映到人大”;二、推荐单位得知梁被“双规”,虽考虑过将这一情况立即反映人大,但是可能由于沟通、执行的问题,可能也考虑到梁锋不一定能当 选,所以“梁锋被双规的消息没有第一时间传给人大方面”;三、间接选举单位的“代表们其实一直没见过梁锋,对他的了解也都是市农业局的推荐材料上的情况, 更不知道梁锋当时已被双规”。就这样阴差阳错地形成了被“双规”人员当选市人大代表的选举丑闻。
  事件发生后,引起各方的反思。一些人认为,被“双规”并不能影响当事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一些人则主张从增加选举透明度上来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笔者 认为,第一种意见显然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梁锋事件”的发生并不在于他被“双规”期间有无被选举权,而在于代表候选人有如此重大的违法犯罪嫌疑(至少是 对是否当选有重大影响的污点情节),组织选举部门和实际投票选举的代表竟然一无所知,选举后的代表资格审查程序也形同虚设,不能不令人遗憾。因此,笔者赞 成对这一事件进行选举程序上的审视和检讨。
  我国当前的选举在程序上存在不少的弊端,一方面造成选举的盲目性,另一方面也造成选民对选举本身的冷淡。最大的问题,就是对候选人情况的介绍不到位,绝大 多数选民是在对候选人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投下自己“神圣一票”的。从直接选举到间接选举都是这样。实际上,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代表增强责任心提高代表意识, 也不利于保护选民的民主积极性。久而久之,当选的代表把选民投票当作一道必经但对自己影响不大的程序,不知道自己是选民选举的,而只知道是上级有关部门和 单位推荐的。结果只能培养眼睛向“上”的“表决者”,而不能培养眼睛向“下”的民意代表。而对于广大选民来说,选举也成了真正的“走形式”,他们只能对自 己“感兴趣”的名字上划圈,而做不到在自己“信任”的名字上划圈。他们对选举权的体会不是神圣而是亵渎,在选票上划圈也不代表自己意志,而是操纵在别人手 中的工具。因此必然影响广大选民的政治热情。
  要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必须从选举程序着手健全我国的选举制度:
  一是公开候选人情况。对候选人情况不能仅限于推荐单位的意见。要让选民充分了解候选人情况,应鼓励候选人进行竞选宣传。其实这是调动选民参选积极性,提高候选人代表意识的最好方法。   二是让候选人在选民或代表面前发表竞选演说。让选民或代表在候选人的言谈举止中判断他是否为人正直,乐于奉献,铁面无私,能否代表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让候选人从选民或代表的质询中体会代表权的神圣性,切实向选民负责。
  三是对拟当选代表实行公示制度。经过选民或代表的选举后,在进行资格审查前应该将拟当选代表在原选区进行公示,再次听取选民意见,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纠正。
  四是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资格时,要进行实地走访调查。不能只限于书面审查,书面审查是不能发现任何问题的。单纯的书面审查等于不审查,因为审查来审查去还是原单位最初的推荐意见,纸面上不会有真正的民意。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 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还指出,要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按照这一精神,我国已实行多年的选举制度和选举 程序到了该改革的时候了。通过选举程序的改革,进一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得到切实实现,这是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也是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
 
  “双规”人员当选人大代表凸显选举程序弊端的延伸内容:“双规”时的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个困扰司法机关的突出问题,就是“双规”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代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要准确地分析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分析“双规”与自首的性质。“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 点、指定时间内交代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中国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 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监察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
 
  而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也需要两个条 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是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而,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投案的对象一般应当是指向司法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向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基层 组织、所在单位投案也同样允许;犯罪分子作出供述的对象应当是向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查缉犯罪的权力,并且只有向司法机关作出的供述才能被当作 有效的证据使用;强制措施是指的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因为“双规”与刑事强制措施属于不同性质的措施,前者是纪检监察机关针对违纪违法人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或行政措施,后者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 的人员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涉嫌犯罪的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案和如实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 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哪个机关投案或交代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代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 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 高了司法效率。否则,对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代问题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选择不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代问题,而等进入司法 程序后向司法机关交代,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的行为如果体现其悔改之意,能反映 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能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其交代犯罪事实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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