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局所做的“情报”鉴定结论具备证据效力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
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宝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该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差旅费。事后,刘凤钢将前往当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2003年8月17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日,刘凤钢写了《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存在上述犯罪事实,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属情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不符。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及三篇文章不属情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凤钢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 被告人徐永海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 被告人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 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争议焦点
1、 三被告人是否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2、 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是否有证据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刑事责任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三被告人是否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和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是否有证据效力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定罪方面的内容。
所谓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要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即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再,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构成,外国人、无国籍人不构成本罪;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
其,对于“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是否有证据效力”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证据方面的内容。
所谓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可以据此判决的效力。证据分为很多种类,民事证据有以下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里所指的证据种类是指作为证据资料的不同表现形式。鉴定结论属于证据中的一种,但是其做出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必须有资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做出。
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而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网站提示:关于证据的鉴定,一般说来分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主动鉴定,涉及法院的合法程序的问题一般是由法院主动去做鉴定。其他的情况就是需要当事人申请鉴定,这也是最常见的情况。在申请法院鉴定的过程中,首先要注意在相应的时间内递交申请书,一般是举证时限届满10日前,特殊情况下经过申请可以延长。其是注意要找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法院就是认可的,由于本案比较特殊,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所以鉴定机构比较特殊,总体而言是要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涉及鉴定的问题要及时的递交申请书,到权威的部门进行鉴定。在事务中总是存在这鉴定结论相矛盾的问题。这就涉及到鉴定结论的认可问题,遇到此类情况,需要证明其鉴定过程违法、鉴定主体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等,或者委托更高的(如省级)的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11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56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55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李莹
国家保密局所做的“情报”鉴定结论具备证据效力的延伸内容:若干刑事证据规则在出庭支持公诉中的运用
多年来,法学界关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呼声不断,2010年6月,两院三部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通称“新规定”)。有学者认为,“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已初步形成。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到的刑事证据证据规则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等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具体的体现,但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却不尽完善。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公诉人在运用证据规则进行案件审查、出庭公诉时就只能见人见智、因人而异了。在此,笔者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将刑事证据规则与公诉实务如何进行更好的衔接,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如何适用相关刑事证据规则,充分履行控诉职能等发表一孔之见。
一、若干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证据补强规则。3.关联性证据规则。二、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审查、梳理证据 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2.对于孤立证据的补强问题。3.对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问题。 三、出庭支持公诉时如何运用证据规则 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2.对于单一证据的补强。3.对于关联性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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