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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2011-10-31 19:34| 发布者: vv6| 查看: 149| 评论: 0

摘要: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歧义纷呈的概念。从最广义上说,证明责任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证明责任问题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 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 ...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歧义纷呈的概念。从最广义上说,证明责任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证明责任问题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 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和条件;二是未能有效履行证明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诉讼史上最著名的举证责任原则是罗马 法的“谁主张,谁举证”。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由于提出充分和有效的证据是诉讼的关键,证明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 义诉讼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尽相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基于不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责成原告即控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官有责任提出证据并 进行履行说服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说服裁判者,并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于 辩护自己无罪和罪轻不负举证责任。但英美法也确认为维护公共利益,被告应就某些特殊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实施正当防卫等作积极抗辩,辩护受胁迫、对方挑 逗、适用免责条款以及精神障碍等,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职权主义诉讼,在确认检察官负举证责任的同时,重视法官的审理义务,因此,对检察官举证责任的要求低于当事人主义。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条件下,检察官未能达 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职权主义条件下,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只要能达到某种程度,即使不能使裁判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也不一定会败诉, 因为法官会利用职权自行收集证据。同时由于法官的积极审理功能,检察官的说服责任也较轻。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共同责任。但由于三机关职能不同,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它们所担负的证明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 也不相同。检察机关因其控诉职能,对控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责任派生出一定的取证责任。为保证侦查取证的效率和效益,这种取证责任部分由公安机关 承担的。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法院有义务采用法律所允许的必要手段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因此也承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因法院担负的裁判职责而表现为审 理义务,这是证明责任的个性。
  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权利,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类难以证明的犯罪的特殊需 要,法律要求被告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外,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延伸内容:若干刑事证据规则在出庭支持公诉中的运用
 
  多年来,法学界关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呼声不断,2010年6月,两院三部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通称“新规定”)。有学者认为,“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已初步形成。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到的刑事证据证据规则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等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具体的体现,但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却不尽完善。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公诉人在运用证据规则进行案件审查、出庭公诉时就只能见人见智、因人而异了。在此,笔者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将刑事证据规则与公诉实务如何进行更好的衔接,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如何适用相关刑事证据规则,充分履行控诉职能等发表一孔之见。
  一、若干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证据补强规则。3.关联性证据规则。二、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审查、梳理证据 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2.对于孤立证据的补强问题。3.对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问题。 三、出庭支持公诉时如何运用证据规则  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2.对于单一证据的补强。3.对于关联性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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