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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2011-10-31 19:32| 发布者: vv6| 查看: 151| 评论: 0

摘要: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主要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制作询问笔录或制作录音、录象加以固定和保全。   1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主要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制作询问笔录或制作录音、录象加以固定和保全。
  1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冤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辩护律师有权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询问的时候不得少于2名办案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情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严刑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了特殊情况外,并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承办本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才有权利询问该案的被害人,非本案的办案人员,即使是公安、司法人员未经组织安排也不允许询问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监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当然,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这种询问无法进行,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辩护律师对被害人的询问是有限的,而且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作用。
  2  出示证明文件。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将询问被害人地点确定在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则进行询问的公安、司法人员必须向被害人及其所在的单位出示证明文件,以便该单位安排被害人接受询问和被害人对有权调查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进行陈述。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应当指什么文件,刑事诉讼法未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证明文件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公安、司法人员对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有权调查;二是参与询问的公安、司法人员是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承担该案的调查任务。
  3  确定询问的地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第97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的地点主要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害人的所在单位;二是被害人的住处;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办公地点。应当说,公安、司法人员在上述三个地点中的任何一个地点询问都是可以的。但是由于客观上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被害人是个体商业或者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到住处询问比较不方便,或者有利于调查就只能到公安、司法机关提供陈述。
  4  告知权利、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有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要求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上述人员也有义务自行回避以确保被害人的回避权,赠与可以消除被害人的不信任心理,积极提出陈述,也可以保证公安、司法人员客观公正地查处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侦查人员回避作出决定之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察。”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的延伸内容:若干刑事证据规则在出庭支持公诉中的运用
 
  多年来,法学界关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呼声不断,2010年6月,两院三部联合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通称“新规定”)。有学者认为,“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已初步形成。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到的刑事证据证据规则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等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具体的体现,但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却不尽完善。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公诉人在运用证据规则进行案件审查、出庭公诉时就只能见人见智、因人而异了。在此,笔者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将刑事证据规则与公诉实务如何进行更好的衔接,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如何适用相关刑事证据规则,充分履行控诉职能等发表一孔之见。
  一、若干刑事证据规则的种类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证据补强规则。3.关联性证据规则。二、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审查、梳理证据 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2.对于孤立证据的补强问题。3.对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问题。 三、出庭支持公诉时如何运用证据规则  1.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2.对于单一证据的补强。3.对于关联性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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