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a犯故意伤害罪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a、被害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ll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蔡a与陈a、方a在本市×区×路×弄×区×号×室商讨开办公司之事。期间,蔡、陈因意见分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后蔡持菜刀砍陈头部,致陈头皮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蔡a与方a一起将陈a送至医院后逃逸。 2009年11月18日,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方a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蔡a犯故意伤害罪的延伸内容--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号实施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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