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陈安义、陈盾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陈安义、陈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周浦镇周东新村17号102室杜某某、杜若某的暂住处,因怀疑杜若某、杜某花挑拨其与妻子的夫妻关系,先对一人在家的被害人杜若红实施殴打,后对随后回家的被害人杜某花亦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若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杜某花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杜若某、杜某花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若某、杜某花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宗伟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林 人民陪审员 潘志钧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红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延伸内容--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号实施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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