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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6-5 11:40| 发布者: sisi3| 查看: 192| 评论: 0

摘要:  本案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   :何某伙同赵某、李某在A、B两地共同实施抢劫4次,何某在第4次抢劫中受伤,后何某随赵某、李某又来到C地,赵、李二人实施了抢劫、强奸、杀人犯罪,何因受伤未参与。赵、李二人被c地 ...
 
 
 本案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何某伙同赵某、李某在A、B两地共同实施抢劫4次,何某在第4次抢劫中受伤,后何某随赵某、李某又来到C地,赵、李二人实施了抢劫、强奸、杀人犯罪,何因受伤未参与。赵、李二人被c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连带破获了赵、李、何三人在A、B两地共同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何外逃。经C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赵、李两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C地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两年后将何某抓获归案。

  [分歧]:

  对于何某应由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应该由A、B两地法院协商管辖,理由是:A、B两地是何某共同犯罪的犯罪地,根据犯罪地管辖的原则,理应由A、B协商解决管辖问题,更有教育意义。也有人认为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意,更符合司法效益原则。

  [评析]:

  笔者认为应该由C地管辖,理由如下: 著名的国际刑诉法专家斯特法尼说“对旨在保证最佳刑事司法,归根到底有利于受法院管辖之人的程序性法律,可以作扩张解释”。我国刑诉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和变通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对刑诉法24条的犯罪地作了进一步明确,第17条对刑诉法25条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可见高法对均有管辖者是以“优先受理为主,犯罪地为辅,协商管辖补充”。这些解释符合“有利被告扩张”释义,体现了刑事诉讼效率性与妥当性的结合,其价值理念为:形式诉讼以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与评价标准。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处理此类案件一般要求并案处理,C地公安机关破获了赵、李、何在A、B两地的抢劫案,尽管何外逃,但我们仍可看出最先受案的为C地公安机关,根据诉讼同级原则,C地法院的对赵李的审理意味着C院的最先受理,因此,在ABC三地都有管辖权时,由C地管辖符合刑诉法优先受理地管辖的规定,更能体现程序的妥当性。

  由诉讼的效率性原则引申被法律实践所普遍认可的诉讼及时原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何的同案犯已被C地法院审判且在C地伏法,C地法院对共同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人所处地位、作用已全面掌握,何某仍由C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客观公正的确定何的地位、量刑上有同一个判定标准,如果另行移送审判,评判标准有可能不一,司法资源投入较大,不符合诉讼及时原则,也不符合公正评价何某罪责的诉讼目的。

  本案中我们说何某应当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剥夺A、B两地法院的管辖权,而是认为出于“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由C地管辖最为快速和简便,因为A、B均有管辖权,到底由A管辖还是B管辖,这还需A、B协商”,协商就意味着时间和过程,意味着投入更大的人力,财力,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由C地法院对何某进行管辖,最能体现诉讼效率性与妥当性的统一,有利于更加客观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保障被告人权利,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更能通过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

 

  本案应由C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延伸内容--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号实施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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