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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2013-6-5 10:36| 发布者: sisi3| 查看: 181| 评论: 0

摘要: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 ...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6月17日经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法律监督,提高办理控告、申诉的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努力解决久诉不息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四条 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三注重效率,讲求实效;

  四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第五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

  第六条 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办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九条 对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及时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第十条 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要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附件二),对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按顺序逐项填写,实行全程跟踪,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首办责任制实施中与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定期进行通报。控告与申诉机构分设的,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认真办理控告、申诉,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妥善息诉,群众满意,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不予办理,或者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逾期不能办结,严重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当事人重复信访的;

  三违反《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被依法查处的;

  四办理的错案纠正后,对该赔偿的不赔偿,该退回的扣押款物不退回的;

  五违反其他办案纪律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延伸内容--司法解释有哪些效力

 

  司法解释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 ,

  在审判工作中为具体运用法律所必要时 ,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审判依据包括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

  它并不是与法律同时产生的。最初的法律解释权由统治者一人独揽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实用问题也进行解释 ,但是无论是最初的统治者一人释法还是后来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释法都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实践性需要 ,由此司法解释即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才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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