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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3-6-5 10:14| 发布者: sisi3| 查看: 79| 评论: 0

摘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延伸内容--司法解释有哪些效力

 

  司法解释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 ,

  在审判工作中为具体运用法律所必要时 ,结合社会发展现状和法律价值取向对审判依据包括法律事实所作的具有司法强制力的理解和阐释。

  它并不是与法律同时产生的。最初的法律解释权由统治者一人独揽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实用问题也进行解释 ,但是无论是最初的统治者一人释法还是后来的权力机关、立法机关释法都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实践性需要 ,由此司法解释即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才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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