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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3-5-29 12:52| 发布者: sisi2| 查看: 82| 评论: 0

摘要: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 ...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159弄150号,因取身份证复印件一事与被害人朱嘉民发生纠纷,当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再次来到周家牌路159弄150号门口,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朱嘉民,经鉴定,被害人朱嘉民刀伤致腹部软组织裂伤,长达10cm以上,构成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朱嘉民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嘉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嘉明的证言,证人刘世亮、华岩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江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红枫

  人民陪审员 吴世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鲁华

 

  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延伸内容--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号实施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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