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闸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季某某、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华联吉买盛超市莘庄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王某用拳击打秦某某右眼部,致秦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眼部的伤势非其击打行为所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可予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慰庭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延伸内容--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号实施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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