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8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许,在本区佘山镇“帝梦”KTV内,因陈某(已判刑)酒后与对面包房的顾客发生口角,为了教训对方,被告人房某遂打电话纠集他人至KTV大厅,并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KTV大厅内对对方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韩某、金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骨折、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房某被接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朱某、吕某、房某某、吴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纠集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姚正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房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延伸内容--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号实施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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