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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刑事律师/湖南长沙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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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glvshi 发表于 2010-5-19 16: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南长沙刑事律师/湖南长沙合同律师
论股权转让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听刘俊海教授《公司法》讲课有感
在刘俊海教授讲授《公司争诉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中,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刘教授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股权转让“在原则上可以参酌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把善意取得制度导入股权转让领域”。
笔者对刘教授的上述观点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无法参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有三个必备条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而非正常的股权转让不符合上述要件: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是物权,即动产和不动产。而股权的性质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如王利明教授主张“物权说”[1];梁彗星教授主张“综合性权利说”;江平教授主张“独立说”[2];还有其他“债权说”“社员权说”等,各种解说纷繁复杂,尚无定论。笔者拙见,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股东在公司按其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认缴和实际投入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所享有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股东权益,既有财产性,也有人身性。因此,股权转让的标的股权无法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即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明确将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股权转让的对抗效力;而且转让的股权亦无法以有形动产的形式进行交付。因此,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除非法律明确将工商变更登记规定为股权抓让的生效要件。
诚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从实践上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即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且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如果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股权转让人”的股权,以“强行方式”将“股权转让人” “踢出”公司,那么此种行为即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原有的人合性,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在法律现有的制度上无法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契合,而且在实践上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因此,股权转让无法参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于2010年5月10日
克兰蒂斯 发表于 2012-4-9 22:4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嘿嘿~奸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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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我贵卓妹 发表于 2012-5-3 19:30:11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什么看法?我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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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东猛 发表于 2012-5-9 01:54:03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帖子的要发表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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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挥手w 发表于 2012-5-23 02:0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很不错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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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pyx456com 发表于 2012-6-6 20:03: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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