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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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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沫绿茶 发表于 2010-4-15 11:05: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 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保护路产;  
(三) 实施路政巡查;  
(四) 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 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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