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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合同效力的认定疑难问题

已有 309 次阅读2008-12-10 13:25 |个人分类:律师笔记|

1.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未完成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在因未办理年终奖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的场合,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应当认定已经生效。(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2.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3.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或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时,构成多重买卖,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买卖标的物未交付前,实际上多为出卖人占有,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或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时,将发生多重买卖。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审判初中中也有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因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成立在后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也有观点认为,由于买卖合同在双方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情形,各个买卖合同皆应有效。但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归由一个买受人取得。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接受标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买受人,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4.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如何认定合同无效?

(1) 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2) 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39第条即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 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不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3) 《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肥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5.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审判中,法院应当尽量保护诚实守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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