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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1-9-17 08:29| 发布者: vv3| 查看: 767| 评论: 0

摘要: 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 ...
 
  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7月13日,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019号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0001077,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14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16日8:00时许,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0103754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力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艏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救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7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货证明书。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7月30日,该轮进入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造兴船厂(下称造兴船厂)进行修理,经船厂、船东和保险公司即被告有关人员勘察,船舶损坏情况为:左舷侧船底离前货舱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破洞一处。造兴船厂已将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详细内容开具证明送交被告。7月22日,原告将“鸾江”轮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转装到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铭龄一号”轮承运,该轮于7月31日运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泉州市肖厝港港务公司负责卸货并为此编制货运记录:实卸13,966袋,短少5袋。其中干包实卸9,162袋,湿包实卸4,804袋。另:湿包在船内已严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吨数以过磅为准。嗣后,经泉州市计量所肖厝称重公证计量站检验:“铭龄一号”轮运载的湿白糖过磅15车,重量为205.29吨(4,804袋)。8月10日,原告将其湿白糖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给了当地个体工商户韦秋顺,获215,554元。至此,原告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1、湿损白糖205.29吨(原进货价2,470元/吨,处理价1,050元/吨),损失金额291,511.80元;2、全损白糖36.36吨,损失89,809.20元;3、茂名港装卸费损失1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400,321元。
  货物出险后即7月16日10:30时,投保人农垦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同日,被告遂派员前往茂名水东港察看货物出险情况;之后,被告再次派员去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并前往造兴船厂与船厂、船东共同勘察船舶受损情况。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出险事故不明、证据不足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延伸内容: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款合同的异同点?

 a.我们往往把借款合同分为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款合同。

 b.银行借款合同,又称贷款合同、信贷合同,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达成的将货币交由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业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

 c.在银行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是特定的,即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借款中的“银行”,不限于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而是泛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基金公司、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d.民间借款合同是指非金融机构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有个更为熟悉的名词即“民间借贷”。

 e.事实上,借贷的含义,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将金钱或者物品借给他方,他方在约定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品质的物品返还的行为。

 f.借贷的标的物一般包括两种,即金钱和物品。

     因此,借贷包括借款和借物(借用)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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