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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2012-3-18 05:15| 发布者: vv12| 查看: 113| 评论: 0

摘要: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这是一项近几年来才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虽然企业的名称自企业法、公司法出台前就已经存在,但只是由于近年来,随着专利、商标申请量的增加,随着人们经济意 ...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这是一项近几年来才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虽然企业的名称自企业法、公司法出台前就已经存在,但只是由于近年来,随着专利、商标申请量的增加,随着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才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企业名称专用权怎样保护?

  企业的名称一般包括几部分:省市县或国家名称 + 特有名称 + 行业名称 + 企业形式特有名称。

  如本所全称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其中吉林就是表示属地为吉林省,大华铭仁为本所的特有名称,律师事务所则是律师所的行业名称,当然,由于律师事务所并不在工商部门注册,但由于也是一个法人机构,所以这里,笔者也把它列入“企业”之列。

  再举一个例子:吉林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里吉林还是表示属地在吉林省,修正是其特有名称,而药业表示其行业属于医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企业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要是指其中的特有名称的保护,而重名问题,或者是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特有名称这部分,即,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核心是“特有名称”的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是区别于自然人姓名权的一种名称权,并不当然具有自然人姓名权的一切属性,但企业名称权,也有其自己的属性,包括自企业设立时产生,企业终止时消灭,企业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等权利。

  由于现行我国企业工商登记采取的属地主义,即可以在国家级工商部门注册,又可以在省级及地级、县级工商部门注册,而下级工商管理部门只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因此,就必然存在一个名称重名问题。当然,由于企业在不同地方注册不同,有的要求前缀就不同,如在吉林省,如果企业名称前边冠以吉林字样,一般是在省级工商部门注册,而冠以长春或延吉等地级标志字样,则一般是在地级工商部门注册,这样只是可以避免了企业全称在一定范围内的重名现象发生,但企业名称的重名现象不可避免。

  前段时间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之争,就可以看出我国工商部门属地注册的一个弊端,即在不同地区的企业注册名称可能相同。

  一、与自然人的姓名有重名一样,企业的名称也有重名,怎样解决及怎样处理企业重名问题?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重名问题,关键是建立一套全国范围内的工商注册联网系统,从全国范围内将重名问题彻底根除。这虽然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随着我国近几年来网络的普及以及行政办公系统的网络化,笔者认为想解决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就像网上追逃及机动车辆联网一样,完全可以就工商注册包括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进行全国联网。

  至于重名时怎样处理,笔者认为,应建立两个原则:一是在先注册原则;二是善意使用原则。确定在先注册原则的意义在于如果哪个企业先注册成立,则保护该企业的名称,后注册名称不予保护;其次是善意使用原则,如果后注册企业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而且,后注册企业与在先注册企业分属不同行业不同类别,行业分属非常明显,此时,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保护在后注册企业的名称,但应当仅限于其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而不能任意扩大。

  二、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几种形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商标的申请量也是越来越多,专利的申请量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申请量逐年增加,而企业域名的注册也开始逐年增加,企业越来越重视自己的的知识产权保护。

  企业名称专用权一般的冲突形式主要是与商标使用权的冲突,也有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还有一种就是与域名的冲突,当然还有其他形式。

  1 、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

  商标专用权,又分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非注册商标即普通商标专用权,商标法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㈣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㈤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于普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多的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的保护与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认定主要是两点:保护在先使用(或注册),不管是商标(注册与否)或企业名称,先要看哪个是在先使用(或注册),哪个先使用,先保护,如果同时使用,则不存在侵权。至于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等的保护,与此相似。

  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商标的冲突不仅表现在他人恶意利用别人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更有利用他人企业名称来抢注商标,然后告企业侵权使用注册商标,这两种行为从法律上讲其实都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从单个的法律条款来看,对于后者,好像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理,对方存在侵权,但如果从行为整体来看,其抢注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企业完全可以向商标局主张该注册商标无效,要求予以撤销。而对于前一行为,不但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起诉企业的侵权行为,还可以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企业的名称不予注册或变更名称。

  2 、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冲突

  随着网络与人们生活的越来越近,市场经济中也离不开网络的存在。

  近几年来,利用知名企业恶意抢注域名的比比皆是。有些直接使用企业的中文名称进行域名注册,有的在后边加上不同形式的后缀,如 .com  .cn  .net ,有的虽然后缀不同,但前面部分完全与企业的标识一样,这时,怎样认定是否侵权?是否构成侵权?在目前,不同的案例,法院的观点与仲裁委员会的观点就有不同,更不要论民间的看法是否怎样。

  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名称包括企业的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关键还是要统一一个游戏规则,即统一一个标准,一个不论是司法系统,还是仲裁部门都认可的一个标准,然后大家按此行事,这样,首先就可以避免了司法部门与仲裁部门观点的冲突。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冲突解决

  企业名称专用权主要体现在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以及与商标的冲突,当然,还存在与域名的冲突,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国内企业名称专用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关键还是需要建立一个**——民法典,进行总体上的一个保护,虽然有各项单独的法律部门如商标法、专利法,但涉及到与其他法律,与其他部门法相冲突时,就必须有一个**——民法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非常的宽泛而不具体。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上位法,一个普通法来整体地协商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我们各个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也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认识,不要仅局限于自己的部分法,更要从大局出发,从整体出发,研究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这些,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几个司法解释,各个政府部门出台几个部门规章所能解决的,更要求国家的立法部门能够尽快出台民法典,将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以及将来可以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的形式概括下来,制订一个解决的原则。

  这个原则可以是前边笔者所说的“在先注册原则”,还可以包括“善意使用原则”。当然,在先注册,包括哪项权利的在先注册,这个时间概念要区别各部门法而认定。“善意使用”则注重于使用的范围与领域是否与已经注册的权利相冲突,如果根本不冲突,则我们可以在相应领域内继续予以保护。

  其实,企业名称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包括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关键我们要解决的是一个怎样不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怎样确定一个原则,即以一个什么样的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为最根本的原则,如果虽然名称相同,商标相同,但以该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我们也不必扩大性地保护一方权利。这里的消费者的定义,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专利审查指南中的定义,即:“以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定义。

 

  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与冲突解决的延伸内容:用知识产权换资本

 

  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已从资金、资源领域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而中小企业往往依靠一项特殊产品和服务赢得市场,就成为竞争优势所在。专家指出,中小企业的资产不是表现在有形资产上,而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上。因此,一方面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通过质押企业的知识产权来担保,相比质押有形资产更能控制中小企业命脉。另一方面中小企业通过专利权质押融资,能为进一步开展贸易提供资金支持,解决企业资金紧张问题,同时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起到推动作用。

 

  三种业务形式所谓专利权质押融资,指银行向中小企业客户提供的以客户专利权作为质押的融资业务。其要点在于:专利项目己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市场潜力和经济效益;拥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有效期不少于1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不少于5年。该业务有以下几种形式:银行+担保公司+专利权反担保目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质押合同较多的是这种形式,但这种形式下,担保公司对专利权人的要求较严格,且贷款额度一般不是很大。

 

  银行+知识产权担保+担保公司这套模式较重视知识产权的品质,引入担保公司主要是为降低银行风险提供分担机制,一旦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由担保公司先垫付银行的资金,再来处置专利权。银行+专利权担保这是政府部门倡导和推行的一种标准模式,尤其在《物权法》出台后,应当首推这个模式,它是真正意义上的专利权质押贷款模式。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推出,使知识产权资本价值得以体现和运用,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解决资金紧张、加速知识产权和专利权的市场转化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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