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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议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012-3-2 17:45| 发布者: qqyyliu7| 查看: 147| 评论: 0

摘要: 简议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公共信息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确认公民知情权的结果,是与知情权相对应的政府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不仅是规范行政信息公开制 ...

简议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公共信息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确认公民知情权的结果,是与知情权相对应的政府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与实施不仅是规范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建设阳光政府和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更为保护公民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知情权是指公民具有对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活动进行了解、知悉和监督的权利,即公民享有从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了解、获取、知悉公共信息的权利。虽然知情权的概念在20纪中叶以后才得以正式确立,但伴随着全球范围行政法制化的浪潮,知情权在许多国家已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信息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行政信息向社会公布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信息公开不仅是现代法治政府的一项职能,更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在现代社会,信息已经成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人们只有不断获取新的信息,以更新知识、掌握有利于自我发展的信息,才能在信息社会中求取生存,获得发展。而政府作为最重要的公共信息拥有者,能够也应当提供大量的关系到人民权益、人民想了解或者应当让人民了解的各种信息。知情权不仅表现为无妨碍地接受公共信息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更表现为积极主张政府满足其知情需求的权利。这就是说,知情权具备一种积极的请求权性质。

《条例》涉及了信息公开的三大要素——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和对象。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内容或范围是信息公开的核心要素。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第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的对象主要包括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实践中的状况来看,目前主要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信息公开主体的范围仍不够明确。前述《条例》虽将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进行了确定,但对最大的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拥有者——行政机关的具体规定却不够。由于现行体制中行政机关的职能交叉现象严重,公众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往往难以确定信息发布方。第二,信息公开的内容还不够具体。综观国外的信息公开立法,在公开的范围上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不公开的范围应该是严格的、狭窄的、清楚的。不公开的公共信息范围以“秘密”为界限。但是,由于我们相关立法的滞后,对“秘密”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这就在事实上给予了行政主体在审查拟公开信息时过大的行政裁量权,反而可能缩小信息公开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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