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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的责任

2012-1-31 13:14| 发布者: dada11| 查看: 149| 评论: 0

摘要: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的规定,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网络服务提 ...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的规定,在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的责任有:
  一、一般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二、共同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责任免除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的责任的延伸内容:搜狐微博率先发布版权保护公约
 
  日前,在微博用户年会上,搜狐发布了《搜狐微博版权保护公约》,宣布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微博作者签约制度,为签约作者提供专属微博客服服务。
 
  公约规定,搜狐微博认可原创作者的内容版权,在搜狐微博系统内转发签约作者微博内容,须在原作者微博转发按键上操作。搜狐微博体系之外的刊载,必须尊重原创作者的署名权,同时按照符合作者要求的授权方式使用。如有微博作者版权受到侵犯,搜狐将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为侵犯签约作者版权的行为提供维权支持。另外,搜狐还将支持和推广作者以微博内容出版的书籍、视频等衍生文化产品,未来将向以真实身份进行微博原创的作者提供“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劳动回报。
 
  关于微博版权的争议已经存在很久,很多认证用户公开指出自己的微博被不署名引用,不仅在微博之内,还包括报刊电视书籍等媒介,如李开复曾抱怨其一条微博被195人一字不漏抄袭,没有标注来源。不过,有法律专家称,这种“微版权”的保护实施起来并不容易,一方面,由于微博篇幅短小,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在侵权人过多以及网络非实名制下,提起诉讼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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