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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二)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2012-1-31 13:05| 发布者: dada11| 查看: 140| 评论: 0

摘要: 司法解释(二)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主要 ...
 
司法解释(二)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降低了著作权犯罪的数量门槛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二)》规定的上述两个著作权犯罪的数量,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缩减了一半。2004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分别为“1000张(份)以上”和“5000张(份)以上”。
  二、规范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适用
  《解释(二)》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二)》对知识产权犯罪还做了统一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等。
 
  司法解释(二)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的延伸内容:搜狐微博率先发布版权保护公约
 
  日前,在微博用户年会上,搜狐发布了《搜狐微博版权保护公约》,宣布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微博作者签约制度,为签约作者提供专属微博客服服务。
 
  公约规定,搜狐微博认可原创作者的内容版权,在搜狐微博系统内转发签约作者微博内容,须在原作者微博转发按键上操作。搜狐微博体系之外的刊载,必须尊重原创作者的署名权,同时按照符合作者要求的授权方式使用。如有微博作者版权受到侵犯,搜狐将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为侵犯签约作者版权的行为提供维权支持。另外,搜狐还将支持和推广作者以微博内容出版的书籍、视频等衍生文化产品,未来将向以真实身份进行微博原创的作者提供“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劳动回报。
 
  关于微博版权的争议已经存在很久,很多认证用户公开指出自己的微博被不署名引用,不仅在微博之内,还包括报刊电视书籍等媒介,如李开复曾抱怨其一条微博被195人一字不漏抄袭,没有标注来源。不过,有法律专家称,这种“微版权”的保护实施起来并不容易,一方面,由于微博篇幅短小,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在侵权人过多以及网络非实名制下,提起诉讼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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