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微笔记: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票据法》1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票据法》21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有效条件(P216) (1)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提示1: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记载事项(P217)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提示: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而不能在票据上进行更改。 如果付款人对更改“金额、出票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责任。 4.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①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②代理人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③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2)无权代理(P218) 票据上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行为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而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 1.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P218) (1)出票取得。 (2)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提示: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3.票据权利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P219)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提示: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公示催告 ①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②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普通诉讼 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P220)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提示: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