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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2013-10-24 13:51|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168| 评论: 0

摘要: 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大纲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
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大纲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掌握工伤保险的基本规定,分析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给予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本讲要点:
  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
  3、事故的分类,报告
  4、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
  5、工伤保险的适用
  6、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7、工伤认定
  8、工伤待遇
  9、法律责任
  内容讲解:
  第十一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493号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必须依法规范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艰苦努力,全国安全生产呈现了总体平稳、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必须依法规范。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现行相关立法滞后,不适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立法中关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互不衔接,难以操作,缺少统一的基本法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二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程序不规范。事故报告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明确,报告的政府和部门不统一,报告的时限和内容不一致。三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不统一,调查组职责没有法定化,事故调查批复的规定不明确。四是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五是没有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参加事故调查的机制。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所以必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需要。二是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需要。三是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四是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需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针对当前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由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和“四不放过”的原则,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制度、机制和程序,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实现了相关立法和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的意义重大,一是标志着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二是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力度,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遏制重特大事故。四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手段,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事故分级等若于重大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形成了“四不放过”原则。《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以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态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情况、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全面深入和完整准确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得出真实、科学的事故调查结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快”和“准”,否则就会失去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和有利条件。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和相关证据对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至关重要。所以,事故调查必须及时展开,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取得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础上,整理分析,核实固证,搞清楚事故全貌,为确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各种事故的性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任事故,另一类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事故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即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所引发的事故,即人类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事故。目前发生的事故绝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事故性质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于调查之前,只能确定于调查之后。所以,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事故调查不是就事论事,而是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防止发生同类事故。所以,事故调查要避免重追究、轻整改的倾向,要在调查报告中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措施,为其他单位提供事故案例和经验教训,加强管理,防止或者减少同类事故。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责必究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事故处理绝不放过一个违法者,也绝不冤枉一个守法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确定其适用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主体、事故种类至关重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既要体现各行各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一般规律,又要兼顾某些行业和领域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为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3.选择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5.排除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三)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过去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及其分级要素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因为只有首先确定事故等级,才能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等级划分涉及到事故性质、危害程度以及事故责任的法律界定,需要科学地确定事故分级的要素(标准)。近二十多年来,各级政府和部门将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反复研究,并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关于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分级的规定,最终确定了以人员伤亡(集体工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三个要素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级,以前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为准。
  1.事故定级的要素。事故定级要素的界定必须从各类事故侵犯的相关主体、社会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要素有三个,可以单独适用。
  (1)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安全生产和事故调查处理都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事故危害的最严重后果,就是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人员伤亡的数量列为事故分级的第一要素。
  (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而且经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必须根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少来区分事故等级。
  (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有些事故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但是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也必须列为特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2.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 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关于事故报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
  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
  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内容
  《生产安全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八)事故应急救援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应急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或者措手不及,以至事故现场指挥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持事故现场秩序、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监控犯罪嫌疑人,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教训深刻。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事故发生前的应急准备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有机结合并分别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因此,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主要涉及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落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还把“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资,进入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和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由此可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地方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责无旁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障,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九)事故现场保护
  在实施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现场状况比较复杂。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对于事故调查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十分重要。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对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保护和现场物件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事故现场的保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十)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除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刑事管辖权。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疑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十一)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没有发现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延伸阅读——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一次性通过成功经验分享

 

  在往年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中,有很多学员一次性通过了考试,并且普遍的到了高分,以下是总结的一些学员成功经验。

  1、首次报考的考生,要一次报考四科(不要存在今年过两科,明年过两科的思想),因为这四科内容是相互补充相互联系的,复习时能相互贯通,触类旁懂,有的这科题目就是出自另外一科的知识。

  2、如果有的科目已经过了,而今年只考没有过的科目时,也要抽时间看已经过了的科目的相关内容。比如案例分析科目就涉及到四科的内容,所以四科都应该重新看一次书。如应急预案、管理方法、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整改措施等等有关的内容!

  3、《安全生产技术》这科的复习重点掌握前六章的内容,如果复习时间不够,可以不看后面三章,时间允许的话,可以看自己最熟悉的有关的章节(因为后三章是可以选答题的)。

  4、《案例分析》这科考试最重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多看案例题,各种类型的题型都有涉及、要掌握。答题时要抓住要点、重点,条理要清楚。答题时最好能列出1234点,内容勿乱、长,回答到要点就行。书写要整洁,卷面要干净,四科中只有这科有印象分,如果做到这点,那么你的分数会在无形中多加几分,只得59分的话,阅卷官会笔下留情让你过60分大关的。

  5、复习时要着重采取的方法:要先把国家安全总局配套的复习考试教材通读至少两遍以上,感觉内容掌握差不多时,再报名参加学易网的学习班来更加系统的学习,最后再循序做一些网站提供的练习题,这样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总之,要想顺利通过注安资格考试,必须多看书多做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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