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品房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003年10月,我与开发商签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开发商于2003年12月1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取得房地产权证。同时,开发商又在补充条款中写明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交房标准。2003年11月15日,开发商通知我办理交房手续,但开发商直至2003年12月25日才取得大产证。我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开发商取得大产证是交房条件,开发商应当属于延迟交房,需承担责任。不知我的看法是否准确? 解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和补充条款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为准。与开发商虽然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交付条件为取得产权证,但补充条款又约定房屋的交付以开发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为准。这样,交付条件已经作了变更,应以补充条款为准。现开发商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取得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就不存在违约情况了。
购买商品房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延伸内容--商品房的分类
1.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1]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2.外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2002年9月1日,北京市取消内、外销商品房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推向市场的,并可以自由买卖交易的房屋都应该是一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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